(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91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2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5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赌博于2012年9月14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45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04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