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广琪与陈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琪,陈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760号原告张广琪,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新,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广琪与被告陈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琪,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琪诉称,2015年5月13日14时,我驾驶陕A383**号轻型货车与被告陈新的雇员陈参驾驶的陕A255**号车在秦户路济仁医院门口处相撞,导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户县交警队认定,陈参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治疗期间,被告陈新仅支付小部分费用。陕A255**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12000元(60天×2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30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22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庭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营运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公司认可误工时间15天,每天8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其提交的票据载明数额199.5元,修理费认可13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0时10分许,案外人陈参驾驶陕A2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户县南北六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济仁医院什字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原告张广琪停放在路边的陕A383**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张广琪在下车察看时,再次碰撞,致原告张广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广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广琪在西安济仁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肘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随即原告张广琪以“汽车追尾致伤伤左肘部肿痛5小时”到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骨一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主要治疗建议“行左肘关节石膏托固定,患者拒绝。1周内复查”。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广琪以“车祸致左肘部疼痛、活动受限3天”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诊治意见:1.石膏或支具外固定,拒绝。2.禁止患肢提重物,抬高患肢。3.药物治疗。4.明日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休3天。6.首诊诊断证明一份。7.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有可能出现皮肤坏死,关节粘连。2015年5月19日,原告张广琪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肘前臂软组织损伤,诊治意见:1.定期门诊复查。2.三角巾悬吊保护患肢,暂禁患肢持重、负重及剧烈活动。3.理疗热敷等对症治疗。4、休息两周。5.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7月1日,原告张广琪以“车祸致左臂丛神经损伤1月余”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中医骨科一门诊治疗,诊治意见:建议住院治疗,休息两周。2015年7月1日及8月18日,原告张广琪以“左侧肘关节局部发热伴手背麻木47天”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中医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治疗建议:针灸+磁疗。此后,原告张广琪又在户县中医医院急诊科治疗,亦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张广琪在上述医院门诊医疗费共计3270.10元,其中被告陈新支付200元。另查明,陈参系被告陈新雇员,其驾驶的陕A25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陈新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张广琪系“户县果佰园水果超市”经营者,在户县展宏路南段从事水果、干果、蔬菜销售。原告张广琪驾驶的陕A383**号轻型货车自童建处购买,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张广琪驾驶该车为“户县果佰园水果超市”进货、卖货,且原告张广琪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广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检查单及门诊医疗费票据,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户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户县果佰园水果超市”的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陈新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张广琪受伤系被告陈新的雇员陈参驾驶的陕A25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广琪驾驶的陕A383**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广琪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2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广琪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肇事人陈参与被告陈新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劳务履行期间,因陈参的劳务行为造成原告张广琪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陈新承担赔偿责任,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陈新承担。原告张广琪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27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额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本案原告张广琪受伤系交通事故引起,非医保用药对象,故不予采信;原告张广琪主张营养费6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过程予以支持;原告张广琪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因其未住院治疗,未能提供其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张广琪主张误工费12000元(60天×200元),根据原告张广琪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治疗过程,对其主张60天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及本地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张广琪的误工费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张广琪主张交通费300元,但仅提供199.5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可199.50元,故交通费支持199.50元;原告张广琪主张修理费13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佐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广琪主张保全申请费12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张广琪以上损失共计10319.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琪医疗费32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99.50元、财产损失130元,共计10199.5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陈新承担。被告陈新垫付的医疗费200元,有利于事故受伤者及时得到治疗,扣除其应给付原告张广琪的保全申请费120元外,剩余8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琪医疗费32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99.50元、财产损失130元,共计10199.5元,其中给付原告张广琪10119.50元,给付被告陈新垫付款80元;二、被告陈新赔偿原告张广琪保全申请费120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广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陈新负担70元,原告张广琪承担70元。因原告张广琪已预交,故被告陈新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