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民委员会与高茂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茂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茂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及委托代理人宋康、被告高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并且在没有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村部门前路路西、中心路向北第五排东头四间土地(东西宽13.2米,南北长30米)上栽种树木,并建造两间简易房。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高茂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上述土地租赁给高茂奎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28年11月23日止,租金6000元。原告将土地租赁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栽种的树木及建造的简易房清除,但被告均无理拒绝。由于原告不能履行与案外人的租赁协议,原告赔偿了案外人租金及利息10000元。为了维护集体土地不被非法侵占,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清除;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高茂江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告与高茂奎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事实情况是1990年以前原告所起诉的土地是被告门前的一道荒沟,给被告及附近的邻居的出行及小孩的安全带来了隐患,经过被告及家人多年的辛勤平整,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将这条荒沟填平,并且种植了杨树,从种植到现在该杨树也没有砍伐过。到了2007年被告家一家四代住在已有的六间房屋里,被告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并且娶妻生子,被告的小儿子到2007年的时候就应该给批宅基地,当被告为二儿子为今天所诉的土地上申请宅基地的时候,村里要求被告交纳2000元方给办证,被告说我是符合办理宅基地,说不应该交这2000元,所以就没有交,一直到现在经过多年的审批也没有给被告的二儿子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08年的时候实在没有办法两个儿子都结婚了,被告及被告的妻子还有被告的母亲就在这个填平的废沟的土地上建��两间房子居住,到目前被告的母亲去世了,被告及其妻子仍然居住在该房屋里。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村部门前路路西、村中心路路北第五排东头,面积约为东西宽13.20米、南北长30米,属原告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村集体土地。2008年前被告曾在涉案土地上栽植部分杨树,2009年4月被告又在涉案土地上建造面积约25平方米的房屋两间。2008年11月24日,原告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案外人高茂奎使用,并通知被告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因被告以自家需要宅基地为由,不仅未予清理树木,而且又建造房屋两间,致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未能履行。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栽植杨树、建造房屋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也未取得��关部门的许可。2014年8月25日,东海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责令被告拆除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公告、土地租赁协议、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照片一组、结算凭证和记账凭证、东海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方提交的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照片一组、群众联名签字的请求书一份、选址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在未经原告准许或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土地上栽植杨树,并建造房屋,是违法行为,应停止侵权、改正错误。即使被告符合另行享有宅基地的条件,也应依法向有关组织、部门申请和反映,不能以此为由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又因东海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已责令被告拆除在涉案土地上非法建造的房屋,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拆除违法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判涉。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且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茂江��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上的杨树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高茂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铁生��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刘兆柱书记员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