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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云、蔡某生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云,蔡某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终字第90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云,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生,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云、蔡某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云、蔡某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姝娜、刘绍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生及其辩护人陈锴,上诉人王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31日,被告人王某云、蔡某生以帮助方某雅等四名被害人取得现金贷款为由,骗取四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96元。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云、蔡某生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蔡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王某云诉称,其只骗取被害人8096元,一审认定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696元有误;其有立功情节,原判未予以体现;其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蔡某生及其辩护人诉辩:蔡某生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一般民事代理,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一审认定数额有误,实际诈骗金额是8096元;蔡某生的家属积极退赔,应当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诈骗数额,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云协助抓捕上诉人蔡某生,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在认定事实部分遗漏王某云立功。综上,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云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31日,上诉人王某云伙同上诉人蔡某生谎称在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红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内有熟人,以能帮忙被害人方某雅、林某金、高某香、汤某玲四人向捷信公司取得现金贷款为由,叫方某雅、林某金、高某香、汤某玲四人到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国美电器内办理手机消费贷款,并承诺如果她们在手机消费贷款前三个月按时还款,之后就可以帮她们向捷信公司办理现金贷款。方某雅、林某金、高某香、汤某玲信以为真,拿着二上诉人支付的手机首付款及部分分期款共计11600元(人民币,下同),到上述国美电器店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四部苹果5S(共计价值19696元),并依约将该四部手机交给上诉人王某云、蔡某生。作案后,上诉人王某云、蔡某生即将上述四部手机以每部3600元的价格卖出。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蔡某生。案发后,上诉人蔡某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某雅、林某金、高某香、汤某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她在微信上看到有人说可以通过购买手机办理贷款。她因为缺钱,就联系这个自称小蔡的男子询问贷款事项。当月27日,她和同样需要办理贷款的高某香、林某金和小蔡约在中亭街见面。小蔡和其身边的一男子声称自己与捷信公司有合作,客户到国美购买手机向捷信公司办理消费贷款后,如果手机还款记录良好,他们就帮忙到捷信公司办理4万元的现金贷款,月利息很低,而且肯定能办下来。小蔡还教她们如何通过贷款审核,还说通过审核后可以帮她们出手机的首付款,但是贷款买的手机必须给他们。她三人相信了,到国美电器购买苹果5S手机并按照小蔡的指示通过了捷信公司的贷款审核。在国美收银台付款时,小蔡给了她1700元、林某金1700元、高某香1800元作为手机首付款。买完单后,她们三人将手机交给小蔡,之后小蔡给她1400元,给林某金1000元,给高某香1000元,还交代她们一定要还3个月贷款。2014年7月31日,她还推荐朋友汤某玲到小蔡那里以同样方式购买手机办理消费贷款。小蔡也是承诺以同样方式到捷信公司帮汤某玲办4万元低息贷款,还帮汤某玲付1800元首付款,给了她和汤某玲各600元。汤某玲当场把手机给了和小蔡一起的那名男子。两个多月后,贷款没办下来,她到捷信公司询问,才知道受骗,再打电话联系小蔡,小蔡就拒接,还把她和林某金微信拉入黑名单。方某雅还证实她购买的苹果5S手机价格是4898元。通过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蔡某生就是小蔡,上诉人王某云就是和蔡某生一起骗她们的男子。2、被害人高某香、汤某玲、林某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方某雅陈述基本一致。高某香的证言还证实是蔡某生说自己跟捷信公司内部人员会熟,承诺肯定能帮忙办到现金贷款。高某香购买的手机价格4898元;汤某玲购买的手机价格4999元;林某金购买的手机价格4899元。三被害人均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诈骗她们的上诉人王某云、蔡某生。3、证人谢某鑫的证言,证实他是捷信公司的员工。方某雅、高某香、林某金、汤某玲四人于2014年7月份在中亭街国美电器办理捷信公司手机消费贷款业务。2015年2月,四人到捷信公司投诉被两名自称与捷信公司有合作的男子诈骗。经查询和照片确认,诈骗四人的男子是蔡某生和王某云,这二人都曾经在捷信公司申请办理过消费贷款业务。蔡某生被批准,但王某云没有被批准。二人跟捷信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捷信公司有现金贷款业务,但必须是在该公司办理消费贷款购买手机后有七个月以上良好还款记录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记录良好,公司会随机筛选部分客户以短信方式告知其可以办理更高额度现金贷款,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方式可以从该公司办理现金贷款。蔡某生和王某云根本不可能帮这四名女子办到现金贷款。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1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四部苹果5S手机价格分别为4899元、4899元、4899元、4999元,合计19696元。5、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员工谢迎鑫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业务流程说明及方某雅等四名被害人贷款材料和还款记录。证实证实该公司营业范围、贷款流程和本案四名被害人在该公司的消费贷款情况。6、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云、蔡某生并非该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也没有能力帮助他人在该公司贷款。7、收据和谅解书,证实上诉人蔡某生的家属代为赔偿四被害人人民币26000元,四被害人对上诉人蔡某生表示谅解。8、国美电器销售清单,证实四被害人于2014年7月27日、31日在中亭街国美二店购买苹果5S手机的相关情况。方某雅、高某香、林某金购机价格为4899元,汤某玲购机价格为4999元。9、户籍证明,证实二上诉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到案经过,证实二上诉人到案情况。上诉人王某云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带民警到晋安区王庄4区44栋503室抓获同案人蔡某生。11、上诉人王某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份,他从网上看到有人发办理贷款的消息,想自己也可以走偏门赚钱,就把消息转发出去,留了自己的号码,之后一个叫蔡某生的男子联系他,二人共同商议合作骗手机赚钱。具体就是二人自称可以通过捷信公司帮客户办现金贷款,但是先要以对方名义办一个购买苹果5S手机的分期消费贷款,如果还款记录良好,可向捷信公司申请3万元左右现金贷款。他们帮客户付手机首付款,并在事后给客户1000元,客户把手机送给他二人作为好处费。如果客户没有成功办理现金贷款,他们也不管这些客户,就以信用记录不好等各种理由推脱掉。因为他们帮客户出首付款并另外拿1000元,客户实际损失也就是2100元左右。2014年7月27日左右,经蔡某生介绍,他们在福州中亭街附近用上述方法骗走方某雅及另外两名女客户三部苹果5S手机。他们支付给三人分别为2700元、2700元、2800元,另外给了方某雅介绍费400元。当月31日左右,他们二人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骗走方某雅带来的另一女伴的一部苹果5S手机,并支付给该女子2400元,另外又给了方某雅600元介绍费。四部手机都被他们拿到福州大利嘉城附近以3600元左右的价格卖掉。他们诈骗获利2800元左右,他和蔡某生平分掉了。他和蔡某生与捷信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帮客户在该公司办理贷款的能力,诈骗方法是他在网上看到的。客户到国美办手机分期贷款都是蔡某生带过去的,首付款和给每个客户的1000元钱也是蔡出的,蔡某生应该意识到他们是没有能力帮客户办成贷款的。另外,第一次骗人手机时,蔡某生问过他,他回答这个没有100%,并让蔡不要把时间说那么紧,可以说3-6个月办成。他还告诉蔡某生自己在捷信公司有熟人,如果客户没被回访到,他就通过关系去捷信公司拿名额,拿不到名额,也不管这些客户,就找各种理由推脱掉。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同案人蔡某生,上诉人王某云还辨认了他实施诈骗的现场中亭街国美电器、8090广场内的麦当劳以及销赃地点大利嘉城附近。12、上诉人蔡某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份,他在QQ群里看到王某云发的办分期贷款买手机可后续办现金贷款的广告,就与王某云联系,还说自己手上有客户,可以和王某云合作。当月的一天,他之前认识的一名叫方某雅的女子打电话说要办贷款。他和王某云与方某雅及方带的两名女孩约在中亭街麦当劳见面。他们骗三个女孩只要到国美购买手机并通过捷信公司办理分期消费贷款,之后三个月按时还款,就可以申请捷信公司的现金贷款。他们负责出手机的首付款,另外每人给1000元,条件是三个女孩要把购买的手机给他二人。他们还骗女孩说自己跟捷信公司业务员会熟。方某雅问能不能贷4万元现金,王某云在旁边说可以找捷信的业务员问下,尽量贷4万。他悄悄问王某云能不能贷下来,王称先忽悠她们把手机贷款办下来。他也同意了,还骗方某雅说自己信用也不好,但已经在捷信办成了2.5万现金贷款。方某雅三人按照他们指使到国美办好分期消费贷款,他就给了其中两人各1700元,给了一人1800元,作为首付款,方三人把购买的三部手机给他,王某云在楼下等。吃饭时,他和王某云又给三个女孩每人1000元,还另外给方某雅400元作为介绍费。三个女孩离开后,他和王某云就去大利嘉城附近把手机以每部3600元价格卖出。当天方某雅三人购买的手机价格是每部4899元。过了几天,方某雅又介绍一个人来办理现金贷款,他们用同样方式骗取一部苹果5S手机,给了方某雅这个朋友2400元,另外还付给方某雅600元作为介绍费。手机也被他和王某云以3600元价格卖掉。这部手机当天购买价格是4999元。过了三个月左右,方某雅打电话说她问过捷信的客服,现金贷款是随机抽取的,和他们说的不一样。王某云说先拖着方某雅,后来他觉得方某雅和她的朋友贷款可能办不下来,被方吵得很烦,就不接方某雅电话,把方的微信也拉入黑名单。他和王某云知道捷信公司会从办理手机消费贷款的客户中随机抽取信用良好的人来办理现金贷款,他们没有能力帮助客户办到现金贷款,但是却告诉客户自己有能力办好。如果客户没有被捷信公司抽中,王某云说还可以找捷信的业务员来弄名额,实在不行也没办法,反正已经骗到手机,把手机卖掉分钱了。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同案人王某云,上诉人蔡某生还辨认了他实施诈骗的现场中亭街国美电器、8090广场内的麦当劳以及销赃地点大利嘉城附近。关于上诉人王某云、上诉人蔡某生及其辩护人诉辩19696元中有11600元是王某云和蔡某生的钱,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交付给被害人11600元是其所支付的犯罪成本,是实施诈骗犯罪的一种手段,不能予以扣除,该诉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某生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经查,四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王某云的供述、捷信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二上诉人以帮助他人取得现金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雅等人手机后贩卖牟利的事实,上诉人蔡某生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蔡某生的该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蔡某生及其辩护人关于蔡某生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云、蔡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9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云归案后协助抓获上诉人蔡某生,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云关于其构成立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蔡某生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蔡某生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蔡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王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伟杰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