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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盛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邵红侠,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侠,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只要给我5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其中的30000元是盛某某从2008年过完端午节之后,5月初六就走了,从那就没在进家,至今有五年或六年的时间,这期间婚丧事我都去随的礼,大约有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2008年原告走的时候从家里带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22日在邹城市城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3年8月15日生男孩吴某甲。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吵闹,产生了感情危机。原告于2013年10月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原被告一直未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未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500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