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2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2015年6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巷祁连路附近欲向吸毒人员包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0.1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证人包某某的陈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照片,检验鉴定文书,宋某某、李某某当庭及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Lenovoi62手机一部、Lenovoa860e手机一部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