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吕洪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吕洪泉,管洁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5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住所:昆明市穿金路***号中产风尚中心*栋******号。组织机构代码:67088005-1。负责人陈裕茂,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学勇、荣敬华,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思马沟。法定代表人吕洪泉被告吕洪泉,男,汉族,1978年3月5日生。被告管洁义,女,汉族,1980年7月9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诉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虎公司)、吕洪泉、管洁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经管辖权异议一、二审过程后,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依法扣除公告及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森虎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ED00015301002013030005的《授信合同》,对授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吕洪泉、管洁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200015301002013030003《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森虎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5月21日,被告森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K00015301002013050004《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森虎公司向原告贷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320万元。2014年5月20日,森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息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森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吕洪泉、管洁义对被告森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股东会决议、授信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森虎公司在原告处获得200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吕洪泉、管洁义为授信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二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信贷支用申请书(受托支付)、支付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森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三被告没有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能够反映原告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森虎公司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第5.1、5.3、5.4条约定本案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调整;第11.3条约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到期,被告森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本金32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虎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吕洪泉、管洁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森虎公司未清偿,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森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洪泉、管洁义对被告森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借款本金32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5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吕洪泉、管洁义对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洪泉、管洁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吕洪泉、管洁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张雪芳代理审判员 蒋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