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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与沧县大森枣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沧县大森枣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49号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沈武,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大森枣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大森。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县大森枣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31元,减半收取4,315.50元,由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麟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