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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执异字第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根弟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异字第02042号案外人王根弟,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4)延执字第00235号即申请执行人赵少华与被执行人王金伙、乔月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根弟于2015年9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案外人王根弟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赵少华与被执行人王金伙、乔月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0080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根弟的异议。案外人王根弟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王根弟的诉讼请求。后案外人王根弟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王根弟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11号民事裁定,准许案外人王根弟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不得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现案外人王根弟所提异议已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就同一标的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案外人王根弟所提异议案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于荣平审 判 员  李振和代理审判员  季凤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