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伍生红与被告伍湘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生红,伍湘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78号原告伍生红,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伍湘辉,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伍生红与被告伍湘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湘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湘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生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伍生红在与被告伍湘辉结婚前与他人孕有一男孩,出生后取名伍阳,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伍清。婚后,双方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伍清无论由哪方抚养,均不要对方出抚养费;3.被告尚欠原告之父的14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伍湘辉未到庭答辩。原告伍生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伍生红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伍生红的身份基本情况;2.原告伍生红与被告伍湘辉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基本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4.本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5.本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生育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并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伍湘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原告伍生红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伍生红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5均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伍生红与被告伍湘辉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伍生红在与被告伍湘辉结婚前与他人孕有一男孩,在原、被告婚后生育,取名伍阳,后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伍清。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14年3月28日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伍湘辉离婚,本院先后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原告伍生红要求与被告伍湘辉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伍生红与被告伍湘辉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债权人为原告伍生红的父亲,金额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伍生红与被告伍湘辉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小孩,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缺乏沟通、交流,互不理解,在处理夫妻矛盾上方式、方法偏激,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案中原告伍生红虽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尤其是对近期双方的夫妻感情现状如何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伍湘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以积极、理智、互让的方式共同解决夫妻矛盾,顾全家庭大局,其夫妻关系改善是完全有可能的。被告伍湘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生红要求与被告伍湘辉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伍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湘元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