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坪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守岩、李从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36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社职工。被告:唐守岩,农村居民。被告:李从花,农村居民。被告:唐志浩,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守岩、李从花、唐志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守岩、李从花、唐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唐守岩于2013年12月16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9750元,由李从花、唐志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经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750元及其利息,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守岩、唐志浩、李从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守岩于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75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率11.500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被告李从花、唐志浩为被告唐守岩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750元及其利息,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守岩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从花、唐志浩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唐守岩在原告处借款9750元,利率11.5000‰,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从花、唐志浩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唐守岩、李从花、唐志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守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李从花、唐志浩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守岩、李从花、唐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鲁统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