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嵊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与应海忠、应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应海忠,应水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嵊商初字第10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嵊山镇民主村陈钱山路**号。负责人徐铁红,主任。被告应海忠。被告应水红。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嵊山信用社)为与被告应海忠、应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凯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山信用社负责人徐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海忠、应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山信用社诉称,被告应海忠与被告应水红系姐弟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应海忠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应海忠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应水红签署一份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应海忠发放贷款2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应海忠尚欠借款本金19173.98元及利息959.57元,已构成违约,保证人应水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8月13日,嵊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应水红丈夫郑英平名下嵊山信用社账户中的存款20133.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应海忠归还借款本金19173.98元及利息959.57元,并支付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水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嵊山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及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海忠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应海忠借款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应海忠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4、保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水红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应海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欠借款本息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应海忠尚欠借款本金19173.98元及利息959.57元的事实。被告应海忠、应水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嵊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于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海忠、应水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嵊山信用社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嵊山信用社与被告应海忠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海忠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水红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应海忠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水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海忠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9173.98元及利息959.5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应水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水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海忠追偿。如果被告应海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221元,共计521元,由被告应海忠负担,被告应水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凯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