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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菲诉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菲,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李菲,女,15岁。法定代理人:李相伟,男,51岁。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201252-0。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号。负责人:谢思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明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28642-3。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商贸城。负责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明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菲诉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30分,被告金龙公司雇佣司机胡某某驾驶闽DR05**临时牌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路段,与原告李菲驾驶电动车碰撞,造成李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花费医疗费25800.33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至痊愈;2.继续全休3个月,避免不当活动致病情反复、加重,颅内继续出血,血肿增多甚至出现外伤性癫痫;3.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左下肢牵引制动7周,期间避免不当活动致骨折移位、畸形愈合,半个月后复查头、骨盆CT,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依愈合情况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5.每年定期复查,动态观察股骨头情况;6.如有不适,随时入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所雇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当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5800.33元;2.护理费94元/天×64天×2人=12032元+94元/天×90天=8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4.营养费10元/天×64天=64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38%=1853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解除内固定费用20000元;7.车损2000元;8.鉴定费2800元;9.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287027.33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165027.33元由被告承担80%为132022元,总计由被告赔偿122000元+132022元=254022元。被告金龙公司辩称:1.金龙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生产商,并非实际车主。2014年10月24日,金龙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肇事车辆出卖,金龙公司非所有权人。2.金龙公司与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运协议书,承运协议明确约定,承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主只有在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龙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2.当时事故发生后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有50000元在交警队。3.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1200元和配件费2965.37元,要求原告承担30%,作为反诉,请求由原告李菲监护人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3.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胡某某驾驶闽DR05**临时牌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路段,与原告李菲驾驶电动车碰撞,造成李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11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因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李菲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形成,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6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800.33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至痊愈;2.继续全休3个月,避免不当活动致病情反复、加重,颅内继续出血,血肿增多甚至出现外伤性癫痫;3.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左下肢牵引制动7周,期间避免不当活动致骨折移位、畸形愈合,半个月后复查头、骨盆CT,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依愈合情况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5.每年定期复查,动态观察股骨头情况;6.如有不适,随时入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菲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李菲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九级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残,颌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残;李菲本次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不全的后期医疗费约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6月12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菲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菲生于2000年5月16日,住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村水进沟6号,农业家庭户口,此次受伤前在西峡县回车镇第二初级中学上学。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提交了西峡县回车镇第二初级中学出具原告食宿在校的证明一份、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村委会关于李菲家中没有种地节假日和星期天在县城居住的证明一份、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峡县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调整方案的批复一份,并提供了董德俊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李菲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一并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发票2700元,和电动车行关于李菲电动车无维修价值的证明一份。临时车牌号为闽DR05**临客车是金龙公司生产,2014年10月24日,金龙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金龙公司出卖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客车8辆,由金龙公司将车送往银川交付,本次事故车辆闽DR05**临客车即是该买卖合同标的物之一,本次事故是在运输闽DR05**临客车至银川的过程中发生。闽DR05**临客车的运输,由金龙公司交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采用单车驾驶方式进行运输,金龙公司与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约定:承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与金龙公司无关。胡某某是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所雇司机,受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指派从事该趟运输工作。闽DR05**临客车以金龙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当庭提起的反诉,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该反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3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电动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菲驾驶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确定胡某某和原告李菲的责任比例为8:2。胡某某为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所雇佣,因胡某某的职务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金龙公司提交了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辆交付地点为银川,在交付之前,金龙公司仍是车辆所有人,金龙公司将车辆交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金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闽DR05**临客车的行为,得到了车辆所有人金龙公司的授权,以金龙公司名义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可替代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58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560元、解除内固定费用20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800元为实际支出或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长期医嘱单予以证明,出院后计算90天由出院证载明的医嘱予以证明,对护理计算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收入情况,请求按94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用,为76.38元/天×64天×2+76.38元/天×90天=16650.84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原籍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资格,省发改委批复的产业集聚区规划范围与西峡县城区规划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年仅14周岁,为初中学生,在离其住所地回车镇八龙庙较近的回车镇第二初级中学就读,因李菲尚年幼,依赖家人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家人在城镇工作、居住的相应证据,其学校所在地不可作为其居住地,李菲的住所地回车镇八龙庙不在西峡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其在城镇居住的陈述与原告自述、提交的证据存在相矛盾和模糊之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足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经过两次鉴定,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菲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九级残,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菲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该两处鉴定均是原告李菲因颅脑损伤所致损伤后果,存在重复之处,采取就高原则,本院采用原告李菲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外,李菲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残,颌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残,可计算残疾赔偿指数35%,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元/年×20年×35%=65912.7元。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5.后期继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258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560元、护理费16650.84元、残疾赔偿金659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解除内固定费用2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50923.87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48360.3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38360.33元,应由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为30688.26元;车损2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100563.54元,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故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菲112563.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菲30688.26元,共计143251.8元。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菲143251.8元。二、原告李菲在获得全部赔款后返还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菲负担1400元,由被告永丰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