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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邓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唐xx,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吴村***号。被告邓xx,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北和镇博怀村***号。原告唐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便同居生活,2010年5月12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虽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燥,性格无常,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同时被告生性好色,作风不检点,在外面勾搭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我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意。多年来被告的种种劣行已使我心灵长期受到打击,夫妻关系严重恶化。我为了逃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逼迫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4年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唐xx本人《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本人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已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xx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6年5月12日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取名邓小明,于2008年9月27日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邓子海。2010年10月26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尔后,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原告便于2012年农历正月离开家庭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缺少夫妻间应有的沟通与交流,被告又不善于处理夫妻关系,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隔阂。2015年7月25日原告以不能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未予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的完全自愿且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已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不善于处理夫妻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隔阂。但双方从相识至结婚以来,通过进一步相互了解,夫妻和好相处,生儿育女,已共同构建起一个幸福家庭。因此只要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等问题,被告又设法多与原告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又互谅互让,并本着家庭利益,从孩子的前途着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邓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