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10日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再次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任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高邑县东张村桥头超市附近辱骂散步经过此处的郭某丙、张某甲夫妻二人,郭某丙母亲赵某在劝解过程中被李某拽住头发绊倒在地,导致赵某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赵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张某甲、王某、张某乙、郭某丁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书、收条、户籍材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能积极认罪,量刑时亦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