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楼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汉川,楼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民再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汉川(LAUHONCHUEN),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火炭乐景街**号御龙山*座32字*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023816601。委托代理人:刘宛红、陈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楼琦。委托代理人:陈仟伍、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汉川因与楼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1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汉川的委托代理人刘宛红、陈曦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刘汉川本人经本院书面通知未于2015年4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楼琦的委托代理人陈仟伍于2015年3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楼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倩于2015年4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9日,楼琦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2年1月18日,刘汉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楼琦借款760万元(未特别注明均指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但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刘汉川偿还借款760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刘汉川答辩称:刘汉川不认识楼琦,与楼琦亦未发生过借款关系,楼琦提供的借条系刘汉川向案外人黄建烽出具,与楼琦无关,请求驳回楼琦的诉讼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18日,楼琦以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的形式分三次向刘汉川分别汇款200万元、300万元、260万元。同年1月18日,刘汉川向楼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楼琦人民币(小写)7600000.00(大写)柒佰陆拾万元正……若发生纠纷,在出借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后刘汉川未归还借款,遂成纠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汉川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本院(2013)浙辖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已驳回刘汉川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因双方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双方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楼琦与刘汉川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楼琦已按约履行了出借760万元借款的义务,刘汉川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刘汉川辩称借条实际系向黄建烽出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借条抬头载明的出借人是楼琦,故对刘汉川该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楼琦可以催告刘汉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楼琦起诉要求刘汉川归还借款76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楼琦要求刘汉川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付情况,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刘汉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楼琦借款本金760万元;二、驳回楼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刘汉川负担。刘汉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楼琦与刘汉川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刘汉川的主体资格。(二)刘汉川曾向楼琦的老板黄建烽借过一笔款,所谓760万元系黄建烽单方计算出来的高额利息,根本不存在。2012年1月17日,刘汉川应黄建烽的邀请帮其“倒账”,即由黄建烽所在公司员工楼琦先将款项转到刘汉川的账上,再由刘汉川转到黄建烽的账上,该事实有《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利息结算确认单》为证。刘汉川因欠缺法律常识,在黄建烽的逼迫和要求下出具一张虚假的借条,《利息结算确认单》也是在黄建烽的强迫下所签。一审法院仅根据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即认定刘汉川与楼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本案系楼琦与黄建烽为牟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采取所谓合法手段制造出来的。(三)一审法院仅凭刘汉川与楼琦之间的借条和转账证明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未从事件的前因后果及整体考虑以确定案件的性质,忽略了本案借贷关系违反常理之处,未查清以下诸多疑点:1.楼琦是黄建烽所在公司的一名员工,仅靠微薄的收入维持生活,楼琦出借刘汉川的760万元来源不明;2.楼琦与刘汉川非亲非故,双方欠缺坚固的信任基础,案涉借款却未约定借款利息;3.楼琦分三次将760万元交付刘汉川,刘汉川收款后随即将款项转入黄建烽账户,前后两次每笔转款的金额与时间均吻合,这绝非偶然的巧合。(四)本案系涉港案件,一审法院只给予刘汉川15天的答辩期,且未给予刘汉川举证期限,也未准许刘汉川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程序上存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楼琦的起诉。楼琦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楼琦与刘汉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要求刘汉川返还借款主体适格。(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刘汉川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刘汉川的真实意思表示,楼琦将760万元汇入刘汉川账户,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确认。(三)刘汉川主张借条系受黄建烽强迫而出具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即使楼琦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黄建烽,该事实与本案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刘汉川不能因主张自己缺乏法律常识而不承担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刘汉川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汉川与楼琦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案涉借条载明:“今借到楼琦人民币(小写):7600000.00(大写):柒佰陆拾万元正……”,其中“7600000.00”、“柒佰陆拾万元正”虽为黄建烽所写,但刘汉川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并注明其香港身份证号。对上述签名及指印,刘汉川并无异议,故借条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刘汉川上诉认为借条系在黄建烽逼迫和要求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刘汉川的陈述,借条是在深圳出具,当时在场人只有黄建烽和刘汉川本人,且借条出具当日,刘汉川和黄建烽一同前往银行将楼琦汇入的款项转入黄建烽账户。刘汉川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如果受到逼迫,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事后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汉川的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刘汉川向楼琦借款760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楼琦一审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确认楼琦分三次将760万元汇入刘汉川的账户,刘汉川对此也无异议。虽然刘汉川在收到楼琦所汇款项后即将款项汇给黄建烽,但刘汉川与黄建烽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汉川对所收款项具体作何用途与楼琦无关。即使楼琦用于出借的款项均来源于黄建烽,鉴于楼琦与黄建烽仅是员工与老板的关系,刘汉川与黄建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足以认定楼琦与黄建烽存在恶意串通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楼琦,相应760万元亦是从楼琦账户汇入刘汉川账户,故刘汉川对760万元借款系向楼琦所借应为明知,楼琦与刘汉川互不相识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刘汉川上诉认为其是应黄建烽的邀请帮其“倒账”的理由,因刘汉川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亦未就为何同时向楼琦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刘汉川与楼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正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就刘汉川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浙辖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按刘汉川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因刘汉川未及时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告知一审法院,致上述邮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可以确认(2013)浙辖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已按规定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刘汉川以“难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为由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系在一审法院2014年2月26日开庭时当庭提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而对于答辩期限,2013年7月26日刘汉川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邮件显示,寄件人(刘汉川)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华丽花园星华阁24D,与起诉状记载的刘汉川的住址一致,一审法院据此给予刘汉川15天答辩期并无不妥,况且,刘汉川在一审时亦未就答辩期事宜提出异议,故一审并不存在刘汉川所述的程序违法之情形,刘汉川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汉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浙商外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刘汉川负担。刘汉川申请再审称:(一)刘汉川与楼琦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和基础。刘汉川从未向楼琦提出过借款,案涉借条系刘汉川收到三笔款项后,在楼琦不在场的情况下,应黄建烽的要求而出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系黄建烽手写,仅“刘汉川”的签名为刘汉川本人所写。楼琦原是黄建烽所在公司一名1986年出生的员工,与刘汉川素不相识,更无来往,既没有760万元巨额资金的出借能力,也缺少向刘汉川出借款项的信赖,而且,楼琦出借款项却未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并不合常理。(二)本案所谓的借款系黄建烽与楼琦恶意串通欺诈形成,实际上是刘汉川应黄建烽的要求帮忙“倒账”。案涉款项来源于黄建烽,刘汉川收到各笔款项当日即将款项全额汇给黄建烽,相应《结算业务申请书》虽由刘汉川签名确认,但内容是黄建烽填写,其中“用途”栏所填“归还利息”纯属黄建烽编造。刘汉川与黄建烽有经济上的往来和争端,而楼琦系黄建烽所在公司的员工,该二人具备恶意串通损害刘汉川利益的动机和条件。(三)刘汉川不欠黄建烽760万元的借款利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刘汉川与黄建烽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的(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该调解书所涉612.5万元借款系由5笔共计474万元的借款本金和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组成,另外1132.65万元并非刘汉川向黄建烽的借款,实系刘汉川与黄建烽共同向印尼一家公司投资的款项,由两笔共计120万美元的投资款(按当时汇率6.99折算为839万元)和按月利率5%计算的7个月的利息组成。(四)原审未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黄建烽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楼琦的诉讼请求。楼琦答辩称:(一)楼琦虽不认识刘汉川,但经黄建烽介绍向刘汉川出借款项,借条也清楚地载明楼琦是案涉款项的出借人,刘汉川作为一个正常人对此理应知晓,故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楼琦本人的年龄不能作为有无出借能力的判断依据。案涉借款中的200万元系楼琦自有,560万元是向黄建烽所借,但款项来源并不影响楼琦与刘汉川之间的借贷关系。(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刘汉川与黄建烽达成的调解协议,就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制作调解书,合乎法律。(四)刘汉川与黄建烽2010、2011两年间共计发生本金数额为1590余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之所以有零头系部分款项为美元的缘故,刘汉川为此向黄建烽出具了多张借条,这些借条包括本金和利息。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借款1700余万元,其中1590余万元是本金,100余万元是利息。除此之外,刘汉川曾向黄建烽出具过760万元的借条,该760万元为2012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由刘汉川以楼琦出借的本案760万元予以归还。760万元利息的月利率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并非刘汉川所称的8%,该事实在刘汉川与黄建烽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可以得到印证。该案调解时确定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起算,之前两年多的利息即为本案刘汉川向楼琦所借并支付黄建烽的760万元,因刘汉川已支付故未在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调解时再行计算。(五)刘汉川一审中未申请追加第三人,二审依法不能直接追加当事人,原审在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上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案再审过程中,刘汉川共提交三组新的证据材料:1.2014年9月12日的《来访登记表》及《再审申请书》,用以证明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合法,刘汉川已申请再审。2.刘汉川于2011年1月31日向黄建烽出具的金额612.5万元的借条1张、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金额总计474万元的借条和借据5张;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清单》1张;刘汉川于2011年7月25日向黄建烽出具的金额1132.65万元的借条1张、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据1张;Linfong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612.5万元借条所涉借款由474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组成,另外1132.6万元借条所涉款项由黄建烽投资Linfong公司的两笔合计120万美元的投资款(按当时汇率6.99折算为839万元)和按月利率5%计算的7个月的利息组成,刘汉川向黄建烽的借款本金仅为474万元和839万元,不存在760万元的利息问题。3.2010年12月14日刘汉川、黄建烽与相关外商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黄建烽与刘汉川在印尼投资开矿,黄建烽占股权50%,黄建烽“出借”给刘汉川的839万元实系投资款的事实。楼琦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些材料只能证明刘汉川对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了再审申请,但不能否定调解书的效力。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张借条所涉借款本金并非刘汉川主张的1300余万元,实为1590余万元,760万元利息即源于该1590余万元借款本金并已经归还,其余利息已在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汉川有关760万元利息不存在的事实主张,黄建烽与刘汉川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为准。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证明刘汉川的主张。楼琦共提交三组新的证据材料:1.刘汉川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7月25日向黄建烽出具的金额612.5万元、1132.65万元的借条各1张、中国银行2010年8月12日和2010年5月6日金额分别为135万元和70万元的转账交易记录2张、2010年5月1日金额100万元的《境内汇款申请书》、2012年1月16日《对账确认单》及附件和4张汇款凭证。2.马宪忠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分别载明黄建烽代刘汉川支付货款103.2万元和货运费166713.72元的《证明》2张、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载明黄建烽代刘汉川支付货运费166713.72元的《证明》及付款人为该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2011年1月11日转账凭证各1张、广西南海星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载明黄建烽代刘汉川支付船运费326.8万的《证明》1张及相应中国银行转账凭证3张。以上两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黄建烽与刘汉川之间的借款本金是1590余万元。3.刘汉川于2011年8月8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0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608750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5张,用以证明760万元利息实际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由上述借条记载的660余万元和2012年1月的最后一个月利息组成,因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已在2012年1月归还的760万元利息中一并归还而未再另行出具借条。刘汉川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2012年1月16日《对账确认单》所涉的8390406元借款本金,但2010年8月12日中国银行转账记录记载的135万元属于2011年1月30日借条所涉的474万元借款本金,不属于该8390406元的组成部分,且《对账确认单》及附件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所涉8390406元与刘汉川主张的黄建烽的投资款839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中2011年8月8日金额260余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款为2011年1月30日借条所载474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1年8月30日的利息,其余四张借条系刘汉川本人署名,但落款日期与实际出具日期不符。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汉川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只能证明刘汉川曾对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不能证明该调解书内容不合法。证据材料2涉及的虽是刘汉川与黄建烽之间的债权债务,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楼琦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材料3是为了证明2011年7月25日借条所涉款项为投资款,但刘汉川委托代理人后在再审庭审中已承认该款项为借款,故对该证据材料已无认证必要。对楼琦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刘汉川并无异议,其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材料2均系复印件,刘汉川不予认可,且马宪忠等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楼琦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余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收付款人及转账事实,与本案争议也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3,刘汉川承认其中签名为其本人所为,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与本案争议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楼琦与刘汉川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楼琦为证明其与刘汉川之间存在76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刘汉川出具的借条、相应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该些证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刘汉川抗辩双方不存在760万元借贷关系,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或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刘汉川抗辩的主要理由是主张其与楼琦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所谓借款实系应黄建烽的要求帮忙“倒账”,以及其与黄建烽之间不存在760万元借款利息的债权债务等。但从事实来看,刘汉川再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借条中的打印文字“今借到楼琦人民币”及手写金额“7600000”在其签名之前已经存在,且借条所涉760万元亦是直接从楼琦的银行账户转入刘汉川的银行账户,据此,刘汉川对于楼琦系本案借款出借人的事实应当明知,借条所涉760万元也已实际交付,刘汉川与楼琦是否相识、出借款项的具体来源均不影响双方已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刘汉川上述关于其与楼琦没有借贷合意的主张不能成立。就案涉的760万元款项用途,楼琦主张系刘汉川用于归还所欠黄建烽760万元的借款利息,并为此提供了刘汉川汇付黄建烽760万元的汇款凭证、刘汉川与黄建烽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利息结算确认单》,以及刘汉川与黄建烽民间借贷纠纷案的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该些证据证实刘汉川曾向黄建烽多次借还款,对于刘汉川收到楼琦汇款后随即转汇黄建烽的760万元,《利息结算确认单》载明系归还双方2012年1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相关汇款凭证上也明确记载为“归还利息”或“支付利息”,刘汉川亦在汇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反观刘汉川关于帮助黄建烽“倒账”的抗辩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未就“倒账”的确切涵义及缘由作出具体说明和合理解释,且刘汉川本人虽经本院书面通知但未到庭就相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其抗辩主张难以采信。针对上述楼琦提出的案涉760万元借款用途的主张,刘汉川反驳称其与黄建烽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双方不存在760万元借款利息的债权债务。但是,本案系刘汉川与楼琦之间的借款关系,刘汉川与黄建烽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汉川与黄建烽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刘汉川所欠黄建烽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等均属于该二人之间借款关系所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汉川对此如有异议可另循途径解决,但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审理的是刘汉川与楼琦之间的借贷关系,黄建烽与此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汉川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