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和,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3月8日17时许,在本市海珠区西滘南大街二十七巷横二巷巷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贩卖毒品1包(净重2.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毒品、赃款、手机、手机卡等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79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陈某乙、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朱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甲基苯丙胺2.85克、手机1部、手机SIM卡1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文楚陈穗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