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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河南大学与王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大学,王霞,李建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河南大学。组织机构代码:41630671-6。法定代表人娄源功,校长。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霞,女,汉族,1961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朱广州,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建辉,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朱广州,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街***号。身份证号4102051958********。原告河南大学诉被告王霞、第三人李建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被告王霞与第三人李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州及被告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南大学金明校区南苑学生公寓5号楼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月租金13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房交给第三人开办电子门市部,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付房屋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将位于河南大学金明校区南苑学生公寓5号楼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腾出,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42.73元/天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自2007年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至今,原告先后涨了两次房租,被告均按时交纳,合法经营;在2015年元月中旬,原告无正当理由的要求被告交出房屋、解除租赁合同,不再收取房租,后于2015年3月份,原告告知准备将此房租于工商银行使用,原告违反了优先承租权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其是被告所雇佣的员工,本案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1、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产证1份;2、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的河南大学后勤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河南大学金明校区南苑学生公寓5号楼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由被告经营电子项目,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300元/月,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12个月的房租13000元(优惠让利两个月的租金);租赁期满,被告要求继续租赁的,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租赁期内,被告逾期交纳应交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于被告租用,被告依约支付原告房租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关于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房租,被告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而被告不同意解除为由,故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于2015年1月18日通知原告要求腾房,因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河南大学后勤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河南大学金明校区南苑学生公寓5号楼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腾出,并交付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所以自该日起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租金的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即月租金1300元。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腾房、支付租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准备将此房租于工商银行,原告违反了优先承租权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法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河南大学金明校区南苑学生公寓5号楼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腾出,并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河南大学;二、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学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房租10400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房租以月1300元为标准计算至交房时止;三、驳回原告河南大学对第三人李建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霞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靳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