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肖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自己婚后也没有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婚后虽有争吵,但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婚生子尚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均系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水墨丹青小区B栋二单元301室。2015年5月,肖某搬到武汉市武昌区珞狮南路风华新都小区居住,双方分居。肖某认为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王某甲完全无法交流、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王某甲则认为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王某甲作为丈夫,且较肖某年长,在共同生活中应多关心、照顾肖某,主动承担家庭责任,加强与肖某的交流,肖某对夫妻间产生的矛盾也不应采取消极的回避态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志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