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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伏击队员文国豪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永安坊西十一巷发现被告人陈明手持一把水果刀,形迹可疑,于是上前出示工作证进行询问。被告人陈明见状逃跑,并边跑边将挎包内的一包约有一公斤的白色物品往外扔。随后伏击队员文国豪在同事张建铭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陈明控制并通知了民警。民警到场后,在被告人陈明身旁两三米处一辆汽车下缴获被告人陈明丢弃的一大包疑似毒品,并从被告人陈明身上的挎包内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明包内缴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重1.66克,被告人陈明从自己挎包内丢弃的一大包疑似毒品重851.8克,均从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明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国豪、张建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正 齐人民陪审员 魏 卫 星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