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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吉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吉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北京吉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温路2号115室。法定代表人李晓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医院,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6号。法定代表人王西墨,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吉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吉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吉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102元,减半收取14551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津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莫 荻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