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方金花与何小娟、潘彬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花,何小娟,潘彬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2号原告方金花。委托代理人临安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娟。被告潘彬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金花诉被告何小娟、潘彬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5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方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小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彬娥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良,被告何小娟、潘彬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潘彬娥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花诉称:2014年4月3日上午,原告受被告雇佣去临安市昌化镇东街村桥渡弄26号即被告家里从事筛炭工作,工资约定200元,筛炭前,被告要原告先卸猪栏上的稻草,结果原告不幸从约2米高的堆放稻草的架子上摔了下来,摔在猪栏隔墙上导致受伤。先后经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临安市昌化中医骨伤医院、临安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为此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5828.0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000元),并休息至今。2014年8月1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损失日100天,护理期限28天,营养期限14天。此次受伤,原告不仅经济上遭受到较大损失,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痛苦,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8.07元、误工费12195元(100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护理费3414.6元(28天×121.95元/天)、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1.3元(23257元/年×9年÷2×20%)、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7472.9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临安市昌化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受伤及治疗的事实。2、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5828.07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4、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0天,护理期限为28日,营养期限为14日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6、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市昌化镇人民政府、临安市昌化镇双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人员的事实。7、户口簿一本,证明2005年7月17日,原告生育一子名叫方杨坤,需原告抚养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为同户人员的事实。9、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原告为其干活受伤的事实。10、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干活受伤的事实。被告何小娟辩称:我没有雇佣过原告从事筛炭工作,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平时都在临安经商、生活,很少回昌化镇东街村桥渡弄26号的母亲潘彬娥家,对母亲的家事很少参与,也不知情。事发前,我与原告未曾联系过,更没有雇佣原告在母亲家从事筛炭工作。甚至我连母亲是否需要筛炭都不知情,怎么会雇佣原告去从事筛炭工作呢。原告出事3天后,打电话给我称在我母亲家干活,从堆放稻草的架子上跳下来时,摔伤了。当时我就电话中问她为什么有梯子的还要跳下来,她说以前在生产队都是这么跳的,而且也不高,下面还有稻草,就跳下来了。此时,我才从原告处听说了此事。我所知道的,都是原告告知的,除此之外,我都是不知情的。综上,我没有雇佣过原告从事筛炭工作,对原告是否在我母亲家干活受伤以及如何受伤均不知情,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潘彬娥辩称:一、我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我家里受伤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干活时摔伤的。事发当天原告到我家时近午时,我让她把猪栏上的稻草挑下来,她就拿了放在边上的双梯爬上了高约1.7米放稻草的架子上,当时我还帮她扶住梯子的;之后我就到与猪栏一墙之隔的厨房中洗碗,中间我也没听到异响。不一会儿,原告就走出来了,说要先回去烧午饭吃,就顾自己走了,之后就一直没来。到了晚上10点多钟,原告打电话给我,说早上从猪栏架子上跳下来时摔伤了,还说拍过片子了,断了三根肋骨。我问她为什么要跳下来,她说下面有稻草的,就跳下来了。我还问她要不要紧的,她说不要紧的,过几天自己去住院好了。出于人情,第二天一早,我就买了东西去看望原告,当时她在家里坐那看电视,还说不要紧的。从以上事实经过来看,原告从到我家里,到她离开,也就四五分钟时间。她离开时,对受伤一事只字未提,而且还是她自己走回去,没有受伤的任何征兆。现原告在诉状中称“不幸从约2米高的堆放稻草的架子上摔了下来,摔在猪栏隔墙上导致受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原告所受伤害形成的原因,根据原告自己的说法,是在2014年4月3日摔伤后,在4月5日乘坐公交车时又跌倒了一次,并且根据4月3日当天昌化人民医院的片子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最初受伤的是6-8三根肋骨骨折;而根据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于2014年4月5日下午4时许左右乘公交车时不慎跌倒,致左胸部疼痛……”,并经该院诊断为左侧4-8肋骨骨折,多了第4、第5两根肋骨骨折,该两根肋骨骨折,明显与4月3日的摔伤是没有关联性的。因此,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未区分两次致伤才形成5根肋骨骨折的情形,就简单地评定为原告的残疾等级为9级,明显是错误的。相应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也就失去了残疾等级的基础,也同样是错误的。3、原告在4月3日晚上10点左右打电话给我,以及原告在事发后打电话给何小娟,都说是从架上跳下来导致受伤的。因此,如果原告是在我家里受伤的,那也是她自己从架子上跳下来导致受伤的,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我不存在过错。原告2014年4月5日乘坐公交车跌倒又致使第4、第5两根肋骨骨折,伤害的扩大更与我无关。综上,我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1、医疗费:我大女儿何玉娟已经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2、对残疾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视庭审查明事实情况,我要求重新进行鉴定;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告自己从架子上跳下来摔伤,我不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得到支持;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且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1760元)计算。被告何小娟、潘彬娥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中,被告潘彬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方金花存在的左侧第4、5、6、7、8肋骨(共5根)骨折,应为其在2014年4月3日的外伤所致,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在10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4周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2周左右较为合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认为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载明半个小时前摔倒,原告陈述摔倒后躺了十几分钟,从被告家走出来近一个小时,再到医院就诊的,病历的记载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的记载没有异议,原告4月3日回家活动后感觉疼痛加剧才去骨伤科医院就诊,根据记载是左胸6-8肋骨骨折;临安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病程记录中记载原告是4月5日乘公交车不慎跌倒,4月5日X片显示是6-8肋骨骨折,4月7日CT报告才显示左侧4-8肋骨骨折,根据病历记载,此期间原告因乘车不慎摔倒,因此多出的两根肋骨骨折和4月3日摔倒是无关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潘彬娥大女儿何玉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害是两次摔去导致的,鉴定机构没有区分两次伤害而认定9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儿子均居住在农村。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两被告户籍所在地一致,但被告何小娟出嫁20多年一直在临安居住生活,并不居住在昌化镇东街村。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认为是在何小娟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取得途径不合法;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何小娟对原告是否在潘彬娥家里干活摔倒是不知情的,以前何小娟叫原告到家里干活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录音中非常明确可以听到,原告说是潘彬娥叫原告去干活的,如果是在潘彬娥家摔去的也是潘彬娥叫原告去干活的而非何小娟叫的。本院认为,该录音虽未经何小娟同意,但采集该录音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侵犯何小娟的隐私,何小娟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何小娟在录音中一直说是潘彬娥叫原告去干活的,并未认可何小娟叫原告去干活。对证人方某的证言,两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低;证人证言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人的陈述,潘彬娥只是带证人指认了摔下来的地方,但是没有说过是如何摔去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干活时受伤的;证人提到被告方说要求原告说是坐车摔去的,但是证人不能证明是谁说的,对于这个情况证人也是听原告所说的,不是其亲身感知的。本院认为,证人方某系原告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二、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两被告对九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左侧4、5肋骨是骨裂(不完全骨折),在4、5肋骨不完全骨折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又认定五根肋骨骨折,从而鉴定为九级残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双方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鉴定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彬娥需叫人筛炭,与原告方金花联系后双方谈好由原告筛炭,筛好付200元工资。2014年4月3日上午,原告方金花到临安市昌化镇桥渡弄26号被告潘彬娥家里去筛炭,因筛子未做好,无法筛炭,被告潘彬娥就交给原告方金花一把扫把,叫原告先将被告家猪栏架板上的稻草卸下来,原告爬梯子到猪栏架板上后,被告潘彬娥将梯子挪到旁边后离开去了厨房,原告在卸稻草后不慎从约2米高的堆放稻草的架板上掉了下来导致受伤。原告于当天去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检查,拍X线后诊断为左侧6-8肋骨骨折,建议复查。检查后原告回家修养,并打电话给被告潘彬娥、何小娟说自己在干活时摔伤了。第二天,被告潘彬娥买了东西去看望了原告。2014年4月5日,原告去临安市昌化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并于当天晚上由潘彬娥大女儿何玉娟陪同原告去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月7日经CT检查为左侧4-8肋骨骨折,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828.07元,被告潘彬娥大女儿何玉娟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2014年8月1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9级,评定误工损失日100日、护理期限4周(28日)、营养期限2周(14日)。原告方金花花费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被告潘彬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方金花存在的左侧第4、5、6、7、8肋骨(共5根)骨折,应为其在2014年4月3日的外伤所致,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在10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4周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2周左右较为合理。被告潘彬娥交纳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原告方金花有一子方杨坤(2005年7月17日出生)需抚养,方杨坤随方金花生活在临安市昌化镇,方金花于2010年因土地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金花的伤是否在被告潘彬娥家干活时造成,方金花与何小娟、潘彬娥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方金花的伤是否构成9级伤残。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受雇人)利用雇主(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挥、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潘彬娥因需叫人筛炭,与原告方金花联系后双方谈好由原告筛炭,筛好付200元工资;2014年4月3日上午,方金花到临安市昌化镇桥渡弄26号潘彬娥家里去筛炭,因筛子未做好,无法筛炭,潘彬娥就叫方金花先将被告家猪栏架板上的稻草卸下来,方金花事实上也爬上架板卸过稻草。从上述过程看,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方金花与潘彬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方金花诉称何小娟、潘彬娥是同户人员,其是受何小娟、潘彬娥共同雇佣去潘彬娥家里干活的,但方金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方金花的陈述,何时干活、干什么活都是潘彬娥指定的,2014年4月3日去潘彬娥家筛炭也是与潘彬娥谈好的,故对方金花诉称是受何小娟、潘彬娥共同雇佣去潘彬娥家里干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方金花在2014年4月3日上午到潘彬娥去家里筛炭,但因筛子未做好而无法筛炭,方金花在潘彬娥安排下爬上猪栏架板卸稻草的事实均予认可,方金花陈述其在卸稻草过程中摔下来,当日上午方金花即到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潘彬娥在第二天也去看望了方金花,潘彬娥大女儿何玉娟于2014年4月5日晚上又陪同方金花去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医疗费,事后,潘彬娥女儿何小娟在与方金花的电话交谈中对方金花在潘彬娥家干活受伤的事实亦未否认,潘彬娥虽认为方金花不是在其家中干活时摔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潘彬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方金花在其他地方受伤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方金花为潘彬娥卸猪栏架板上的稻草过程中受伤的可能性较大,方金花就其受潘彬娥雇佣在潘彬娥家干活中受伤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潘彬娥否认方金花的该项主张,应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抗辩,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方金花为潘彬娥卸猪栏架板上的稻草过程中造成的伤是否构成9级伤残。潘彬娥认为根据方金花自己的说法,其在2014年4月3日摔伤后是左侧6-8三根肋骨骨折,在4月5日乘坐公交车时又跌倒了一次,经临安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侧4-8肋骨骨折,多了第4、第5两肋骨折,该两肋骨折与4月3日的摔伤没有关联性,伤害的扩大更与潘彬娥无关,因此,鉴定机构未区分两次致伤才形成5根肋骨骨折的情形,就简单地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9级是错误的,相应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也就失去了残疾等级的基础,也同样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方金花受伤后于2014年4月3日去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为“半小时前不慎跌倒,左胸部受伤疼痛,活动不便,故即来本院就诊”,拍X线后诊断为左侧6-8肋骨骨折,建议复查。2014年4月5日,方金花去临安市昌化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中并未记载乘坐公交车时跌倒致伤,而是“患者3天前干活时不慎跌伤致左胸疼痛……”,只是临安骨伤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中记载有“患者于2014年4月5日下午4时许左右乘公交车时不慎跌倒,致左胸部疼痛……”,方金花否认在2014年4月5日乘公交车时不慎跌倒,住院病历中的该记载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方金花经两次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均认为方金花存在的左侧4-8肋骨(共5根)骨折,应为其在2014年4月3日的外伤所致,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方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应的评定方金花误工损失日100日、护理期限4周、营养期限2周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方金花主张的医疗费5828.07元、误工费12195元(121.95元/天×100天)、护理费3414.6元(121.95元/天×28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鉴定费2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50元/天×9天)。根据原告就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200元。方金花于2010年因土地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已无法以农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儿子方杨坤随方金花生活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931.3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7322.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方金花受被告潘彬娥雇佣后在被告指挥下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潘彬娥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金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对自己工作所处环境危险性估计不足,缺乏自我防范意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猪栏架板上摔下受伤,自己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方金花的损失由被告潘彬娥赔偿50%计98661.48元,方金花自己承担50%。原告方金花因伤致残,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潘彬娥应赔偿方金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潘彬娥通过其女儿已支付给原告方金花的5000元应从潘彬娥应承担款项中扣除。原告方金花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07472.9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彬娥称其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小娟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彬娥应赔偿原告方金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98661.4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9366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彬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金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方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方金花负担2314元,被告潘彬娥负担2098元;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潘彬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徐华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