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庄云利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云利,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云利,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200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某小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泽芳(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之母),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某某某某大药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驻店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庄云利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云利,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2日7时30分许,庄云利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市中区二环西路11666号前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张泽芳驾驶富士达牌电动二轮机动车(车载杨某某)沿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云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泽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即到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庄云利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杨某某主张医疗费9223.8元。其中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医疗费6363.23元,门诊医疗费2674.15元,合计9073.38元,提供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四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另外在药店购药49.7元,另外支出急救费100元,提供购药发票四张,急救费发票一张。庄云利认为,2014年11月12日的门诊治疗费是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再在门诊治疗费中重复计算。2、杨某某主张护理费7600元。杨某某受伤后前15天是由母亲张泽芳和父亲杨仁峰两人护理,张泽芳另行护理了45天,张泽芳是卖药拿提成,收入不固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两个月为4800元,杨仁峰是出租车驾驶员,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清单,7个月收入平均每月按6000元计算,15天为3000元,两项相加为7800元,主张7600元。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杨某某住院7天,出院后医生要求卧床休息定期换药,加强营养。庄云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认为孩子出院后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3、杨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系杨某某及护理人员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5张。庄云利认为杨某某要求的数额过高。4、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8天。庄云利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5、杨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系购买营养品支出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供。庄云利认为,杨某某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6、杨某某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购车时原价2500元,损坏的车辆折抵1000元又换了一辆新的电动车,因此主张1000元。提供电动车发票一张,金额1550元,车主是张泽芳。庄云利认为车辆没有定损,不予认可。7、杨某某主张补课费4000元。杨某某是小学一年级学生,因事故在家休息2个月,无法上课,请一对一家教辅导支出4000元,无相关证据。庄云利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8、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为杨某某的伤情还需要后续检查,现在只是估算的费用。庄云利认为,杨某某已经出院,认为后续治疗没有必要。原审法院认为:张泽芳与庄云利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庄云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泽芳��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庄云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庄云利承担70%的责任比例,张泽芳承担30%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庄云利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较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杨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庄云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杨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9223.8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伤后住院7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后所需护理时间及人数,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酌定杨某某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张泽芳1人护理30天。护理人员张泽芳的收入并不固定,故酌情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其护理费,故认定张泽芳因护理杨某某产生护理费2960元。护理人员杨仁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平均为6000元,予以认定,故认定杨仁峰因护理杨某某产生护理费1400元,故认定杨某某的护理费为436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治疗时间,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某某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营养费的事实,不予认定。(6)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一并予以处理。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认定。(7)补课费。杨某某主张补课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8)车辆损失。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泽芳而非杨某某,且其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庄云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9223.8元、护理费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14083.8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均由庄云利负担。上诉人庄云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不当,张泽芳违规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张泽芳也没投保交强险,应当与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杨某某的损失。3、一审时未让上诉人充分发表意见,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庄云利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诉人庄云利无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行为存在过错;张泽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亦存在过错,公安机关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庄云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泽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庄云利虽对上述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损失,酌情判决上诉人庄云利承担70%的责任,张泽芳负担30%的责任亦无不妥。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举证、质证,依法询问当事人的意见,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庄云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庄云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