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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河民执补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得军与赵永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得军,赵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永河民执补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陈得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赵永祥,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陈得军与赵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2010)永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得军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永祥交纳了案件款8000元后拒不交纳剩余案件款,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赵永祥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永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了查询结果。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永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代理审判员  刘红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