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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李玉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凤,李玉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金凤,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服,女,195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李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凤、被上诉人李玉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金凤原审诉称:原、被告系屯邻。2014年5月8日,被告私自耕种原告家开荒地,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容分说将原告打到在地,还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致原告窒息被告才停手。原告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花医疗费15431.44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费用1434.7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检查费1014.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09.00元,交通费345.50元,住宿费240.00元,误工费2939.64元(89.08元/天*33天),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天*33天),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审被告李玉服原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争议的开荒地位于我家承包地地头,按当地惯例应由我家耕种。2014年春天我家耕种后被被告家给毁耕了。我又去耕种,原告及其丈夫到现场将我打伤。原告治疗脑梗及脑血栓的费用与本次损伤无关,要求对原告住院时间是否合理、医疗费与外伤是否有关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只记载其住院29天,而不是33天;2、李金凤在德惠市医院已作出各项检查,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私自到长春市医院检查,没有提供门诊手册,该费用应由李金凤自己承担;3、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已住院治疗,而其私自在5月10日又到德惠市民心医院治疗,该费用应由李金凤自己承担;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私自到长春市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属李金凤自行检查的,不同意赔偿。在德惠就医的交通费,应保护一个往返16元的费用;6、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7、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李玉服原审反诉称:因李金凤将我打伤,我于2014年5月8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出院休息1周),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前臂外伤。花医疗费3872.14元。要求李金凤赔偿医疗费3872.14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068.96元(89.08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5天),共计6000.05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系屯邻,其中有两家相邻的承包地块。对应在李玉服承包地头,有一块长6米、宽4米的荒地。2014年春,李玉服将这块荒地进行了耕种。李金凤家发现后,将这块荒地进行了毁耕。2014年5月8日17时,李玉服在重新毁耕时,李金凤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李金凤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支付住院费12102.70元。在李金凤住院期间,于2014年5月10日到德惠市民心医院做磁共振1次,支付费用55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到解放军二0八医院门诊检查两次,支付检查费1014元;于2014年5月13日、14日、15日、6月4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34.34元。经李玉服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法临鉴字第F-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金凤此次外伤后住院时间基本合理;2、被鉴定人李金凤的医疗费除奥扎格雷钠(单价15.99元,数量64,金额1023.36元)外,其余与外伤有关”。李玉服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前臂外伤,支付医疗费3872.14元。出院休息一周。此案经公安部门处理,对李玉服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双方争议的荒地,2014年秋李玉服对地上农作物进行了收割并占有。在公安机关对社主任刘福恩调查时,刘福恩称“在两家没有打仗之前,我和会计梁文杰到那块地看了,我说一家一半,李金凤不同意”;“这块地(今年)李玉服种后,董运涛(李金凤丈夫)家给毁了,然后董运涛家种上了,李玉服家又给毁种了”。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问题。双方争议的荒地位于李玉服承包田的地头,均不是两家依法承包的荒地,在李玉服已经耕种后,李金凤家不该毁种;在社主任主持双方各自耕种一半后,双方对争议土地抢种,从而导致互相厮打,给对方造成损害。对此,李金凤与李玉服应付同等责任;2、关于双方损害后果问题。对于李金凤的医疗费,李玉服申请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法临鉴字第F-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金凤此次外伤后住院时间基本合理;2、被鉴定人李金凤的医疗费除奥扎格雷钠(单价15.99元,数量64,金额1023.36元)外,其余与外伤有关”。故李金凤主张的所有医疗费中,应扣除奥扎格雷钠费用1023.36元,医疗费应为14077.68元(12102.70元+1014元+1984.34元-1023.36元);李金凤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保护;李金凤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玉服对李金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金凤的住院病历记载,于2014年5月8日住院,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而出院收据记载住院33天,应按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29天计算。因此,在李金凤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上应予纠正,误工费2583.32元(89.08元/天*29天),护理费3149.11元(108.59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29天),;双方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金凤人民币11527.81元【(医疗费14077.68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3149.11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345.50元)*50%】;二、原告(反诉被告)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服人民币3000.03元【(医疗费3872.14元+交通费16元+误工费1068.9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2.95元)*50%】;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李金凤负担250.00元,被告李玉服负担2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李金凤负担250.00元,被告李玉服负担250.00元。宣判后,李金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李玉服100%赔偿李金凤损失23055.61元;李金凤不赔偿李玉服。其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金凤没有打李玉服,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8日,李玉服私自耕种李金凤开荒的土地,李金凤知道后与李玉服协商要求停止侵权,李玉服不由分说将李金凤打倒在地,用手掐住李金凤脖子,致李金凤窒息后才停手。整个过程中李金凤没有还手余地,更没有打李玉服。李玉服住院是为了逃避责任,避免派出所对其拘留。李玉服打伤李金凤后,被公安部门罚款500元。公安机关没有对李金凤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因此李玉服应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玉服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因双方互相厮打,应按过错责任比例互相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被上诉人百分之百赔偿上诉人,请求本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金凤上诉主张李玉服单方将其打伤,李金凤没有打李玉服,李金凤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德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李金凤与李玉服因土地纠纷互相厮打,导致李玉服面部被抓伤,李金凤受伤的后果。同时,李金凤二审庭审时明确认可其确与李玉服互相撕扯,因此对于李金凤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李金凤与李玉服是屯邻关系,邻里之间应互敬互助,即使因土地发生纠纷,也应当加强沟通,通过村委会调解、土地仲裁、提起诉讼等正确途径解决。但是李金凤与李玉服在发生纠纷后均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双方互不谅解,互相厮打,造成了李金凤、李玉服均受伤住院的后果。虽然德惠市公安局对李玉服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未对李金凤进行行政处罚,但对于李金凤、李玉服厮打并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情况,原审认定李金凤、李玉服在本次纠纷中互负50%的责任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上诉人李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