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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石元龙与石胜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石元龙。委托代理人周俊超、高茵(实习),系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胜利。委托代理人杜纪庚,系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元龙诉被告石胜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元龙委托代理人周俊超、高茵、被告张占峰、被告石胜利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元龙诉称,麻屯镇庙后村杨西路,庙后村南侧(东至石海朝,西至张成放,南至路边,北至张古洛宅基地)有农田一块,面积3.6亩,系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拥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7月30日被告为企业占用之目的,就该地块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30年,租赁之前该地块一直处于耕种状态。《协议》签订后,土地即行交付。被告取得土地之后,以防原告复耕,将废土、废渣倾倒在租用的土地上。近四年来,该块土地一直处于荒芜与废耕状态。出身农民,原告对土地有着极深的感情,目睹自己的土地遭到毁坏与荒芜忧心如焚。经查法律规定,始知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实属无效合同,原因是《协议》约定的租赁用途为:“企业占用”,此一约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3条第二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为要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耕种降低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所签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胜利辩称,一、该案案由确定不正确。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即使用权纠纷。原告起诉请求目的是“要求确定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所签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既然是《协议》并且是土地租赁《协议》就应当根据最高法民事案由第97条第一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或根据第119条第二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实际诉状的内容也是土地流转问题,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问题。二者要求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也不一样。案由不准确,既不利于被告人答辩更不利于审判和准确的适应法律,请更正。二、原被告2010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依法有效。《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39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原告是农民集体土地的承包者,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公平合理、协商一致、意志充分表示的基础上,依法流转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价款。这种流转行为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列五种无效情形。被告租赁该土地是针对原告和村委会、村民小组的三十年期限使用权即企业占地,不存在违法行为。三、被告正在依法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原告无权就土地闲置或改变土地用途之理由提出确定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协议》上明确是企业占地,被告接管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正在根据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同时种植着该地,被告没有也不舍得把土地闲置。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土地的闲置确认或处理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驶的职权,原告无权确认,同时根据(法释)2005第6号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除此没有规定外,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无效而确认《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麻屯镇庙后村村民。被告(乙方)石胜利返乡建企业,2010年7月30日,与原告(甲方)石元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乙方租地坐落:位于麻杨西路,庙后村村南侧,其四至为东至石海朝,西至张成放,南至路边,北至张古洛宅基地,面积3.6亩。二、租期:(企业占地)三十年,即2010年7月30日起至2040年7月30日止(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如本组土地调整,应以新调整的土地的实际情况为准)。租用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用权。三、租金:每亩每年按1200斤小麦,按国家对小麦定价向上浮动(注:以本公司同租的,其他出租地人家一样给予补偿小麦差价)。乙方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此标准执行。第一个十年租金,乙方应予2010年7月30日前给甲方兑付,以后每十年租金浮动一次,(根据周边租户租金作为参考)乙方应在第十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甲方应按每天租金总额的5%向乙方追加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不兑付地租,赔偿损失后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四、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搞好生产经营工作,为乙方生产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乙方经营自主,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预乙方经营主权。五、本协议在执行中,如果遇国家政策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企业搬迁时,拆迁补偿应归投资方所有。六、合同签订后在执行中如有一方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违约方全部承担。七、如若上级主管部门对此合同私自让地,追究甲方责任,乙方应主动无条件揽下此责任,与甲方没有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有乙方承担。”之前,该土地一直处于耕种状态,系村组与原告石元龙一家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属于耕地,原告拥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为企业用地,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30年。《协议》签订后,土地即行交付,同时,也按约定支付了租金。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也积极办理工业用地手续,至今没有政府批准文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目的是被告用作企业用地,原告得到适当经济补偿,这是本意和初衷。但由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经过严格法定审批手续后才能用作企业征地,否则,即为违法行为,应予纠正之。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也积极办理工业用地手续,至今没有政府批准文件。因此,仍属非法使用土地行为,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此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并非完全属于某一方的责任。原告以非经家庭成员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其理由不成立,因签订协议到落实协议,直到发生纠纷时候已经数年,应视为默认事实。被告的抗辩,不能对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证据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审 判 员  孙岩冰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一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