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河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河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862号罪犯刘河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滨港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河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河云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7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河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河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河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河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