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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蒋占民与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占民,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蒋占民,退休职工。被告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西王草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宗哲(又名李哲),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蒋占民与被告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占民诉称,我经营纺织站出售棉纱,被告购买棉纱后拖欠货款。至2014年10月12日,经双方核实账目,被告欠我货款534,2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前款数额无异议。10月12日,10月27日,被告两次以毛巾及浴巾抵账后还欠506,694元。12月5日,被告再次以下轴作价1,400元抵账,现仍欠货款505,294元未清偿。经催要,被告至今推托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505,2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哲,自然人股东有李宗哲、李克记;2、王静伏名片一张,证明其为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3、记账本,证明被告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接收的货物由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李宗哲(又名李哲),李克记(又名花子),王静伏签字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4,200元,并由李哲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纺织站销售棉纱业务多年。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李宗哲(李哲)和李克记(又名花子),经营纺织品制造。被告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多年从原告处购买纺织原料棉纱,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共欠下货款534,2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两次以毛巾及浴巾抵账及以下轴作价1,400元抵顶货款28,906元,尚欠货款505,2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李哲、花子、王静伏签字的收货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纺织站出售棉纱,被告从事纺织品制造,双方存在棉纱买卖关系多年,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要求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股东李宗哲、李克记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静伏签字的收货记录,该记录后经李宗哲签名确认的欠款数额为534,2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原告认可经财产折价顶账28,906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294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占民货款505,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被告高阳县宗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审 判 员  卢素川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