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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永岐诉被告李元(李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岐,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蔡永岐,男,汉族。被告李元(李院),男。原告蔡永岐诉被告李元(李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李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李元来到我家中称其父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1日到2008年9月1日。借款后被告李元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急需要钱,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自己没钱拒不偿还。现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从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永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张,内容为:“证明李元代蔡永岐人民币捌千元整(¥8000.00)用途为父亲看病急用。月利息为1分5厘,时间从2006年9月1号到2008年9月1号两年为止。代款人:李元放款人:蔡永岐2006年9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李元借原告8000元,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元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9月1日被告李元称其父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1日到2008年9月1日,被告李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李元代蔡永岐人民币捌千元整(¥8000.00)用途为父亲看病急用。月利息为1分5厘,时间从2006年9月1号到2008年9月1号两年为止。代款人:李元放款人:蔡永岐2006年9月1日”。借款后被告李元于2007年偿还过100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07年5月11日。此后在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蔡永岐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永岐与被告李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元应当在借款到期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从2007年5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李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蔡永岐借款8000元该借款从200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