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与梁国华、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华,中山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尹定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7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科、钟凯恒,分别、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法定代表人:尹定庭。原审被告:尹定庭,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梁国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升公司)、尹定庭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国华上诉称:1.案涉《承诺书》中约定先由裕升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否则,上诉人与尹定庭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肥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裕升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中,上诉人为一般保证人,只有等被上诉人与裕升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过法院裁判且无法强制执行时,被上诉人才可对上诉人主张权利。若要主张权利,则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非根据裕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山公司及原审被告裕升公司、尹定庭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金山公司的一审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其是基于认为裕升公司拖欠购销合同货款,并且保证人梁国华及尹定庭不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而提出起诉,故本案为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从合同性质上看,金山公司与裕升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本案讼争的主合同,而梁国华与尹定庭向金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金山公司与裕升公司在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任何一方可向供方(金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山公司依据该管辖约定,向其住所地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一般保证人,本案应移送管辖的主张,因保证方式及责任承担实体审查范畴,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此不作审查。况且,保证方式亦不影响本案依据主合同来确定诉讼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梁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