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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少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某甲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少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上诉人付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洪东、王英美,河南洲冠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上诉人付某甲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付国韩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开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付某甲不服判决,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洪东、王英美,被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付某丙,二女儿即本案原告付某甲。2014年10月13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李某某与被告自愿离婚,并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两套房产归李某某所有,一套房产及一辆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李某某30000元。被告与李某某离婚后,原告及付某丙实际跟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付某丙名下的一套房产中。2014年7月,被告给了原告30000元,其中的16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择校费。2015年春节前,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本案庭审前几天,被告又给了原告10000元。庭审中,李某某出示了购物发票、收据、订单、银行卡刷卡清单等证据,金额共计9687.78元,用于证明李某某给原告垫付的生活费具体数额,并称: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日常生活中很多费用都没有开具票据,孩子每周日往学校去的时候李某某都会给孩子200元左右的生活费,主要用于孩子往饭卡上充钱,买校服的费用、在学校的住宿费等均没有票据。被告对李某某出示的这些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某给孩子买这些东西都是应该的,且被告付给孩子的费用远远大于李某某垫付的这些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郑州市第八十五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和付某甲现在在一起居住生活;3、(2013)金民一初字第21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离婚,双方约定付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李某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4、收据、发票、购物小票、银行刷卡记录共11份。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李某某离婚时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实际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学校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教育费用标准,被告不足半年时间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并保证原告的受教育水平,且根据庭审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不足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某某垫付的抚养费3.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付某甲二审期间提交一组证据证明一审庭审后新产生抚养费用共计7497.1元。被上诉人付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付某甲实际随其母李某某共同生活,付某甲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经查明,上诉人母亲有证据证明所垫付的费用为9687.78元,付某某在一审判决前已支付给付某甲5万元抚养费,一审法院驳回了付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才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泽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