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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号太太乐公司,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于上址停车棚内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5元,已缴获发还)。后被告人沈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于王某某。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嘉定区江桥镇武都路XXX号上海嘉华冰箱厂,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聂某停放于上址停车库内的大天牌DAT-A120-WA6-II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5元,已缴获发还)。后被告人沈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于周某某。2015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二路XXX号欧展公司,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上址停车棚内的杰宝大王牌TDR2066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未缴获)。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嘉定区江桥镇金园八路XXX号,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上址停车棚内的尚品牌TDR152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元,已缴获发还)。嗣后,被告人沈某某在移赃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聂某、吕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滕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三、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