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焕英,张诒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许焕英,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马集镇三皇庙村**号。身份号码3708291966********。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诒海(曾用名张海),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迎宾路**号,身份号码3708291967********。原告许焕英与被告张诒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升、被告张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焕英诉称,原、被告及其他4人于2004年春天承接了嘉祥县呈祥大道部分路段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诒海经共同清算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现金30000元。出具欠条时,被告承诺其债权到手,就及时给清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2、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还让原告在2015年3月去被告家拿。3、证人张代良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每年年底都给其打电话给被告要钱,原告上被告家要钱都在场。被告张诒海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内容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有过合伙关系,2004年共合伙5天,合伙人有被告和原告、田留芝、张代良、李兰瑞、王红共6人,2004年春天,被告承包了嘉祥呈祥大道部分路段的土方工程,被告承包后又找的被告村的张代良、李兰瑞、王红,让他们包土方工程,他们三人不同意包,然后我就说让他们找有土塘的上土,让他们从中间收管理费,后来找的田留芝和原告,找到后说了按土方结算,每方多少钱记不清楚了,田留芝和原告听了情况后不干,没办法就还是我自己承包干的。田留芝和原告、张代良、李兰瑞、王红都说的跟着我干,因为是我接的活,他们干不了,当时说的挣了钱我们六人就分点,赔了钱算我自己的,承包的土方工程只有我自己投资了,其他人都没投资,我同意他们的说法后我们六个人就开始干了,按我分工后在一起就干了5天,5天后因为田留芝不按我的安排支付土塘和车的费用,拿着钱跑了,跑后第5天找到了田留芝并且当天算的账。工程完工后我们六人在一起算了账,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的30000元欠条,出欠条时是根据部分账目算的,还有其他账目没算进去,2004年12月22日我找齐账目和单据后召集其他五人算账,他们就不来了,我就给他们五人声明找你们来算账你们不来,欠条就作废了。因此,事实上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所持的欠条是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就声明作废的欠条。2005年元月7日,原告与家人有病时向被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也足以证明30000元欠条的不存在,原告借款5000元后就再也没有跟被告见过面,更没有提及过被告欠原告款的事。退一万步讲,假如原告起诉的欠条有效的话从2005年元月至今10多年被告和原告也没有见过面,他也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5年元月7日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30000元欠款不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声明作废的欠条。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焕英与被告张诒海等人于2004年合伙承包了嘉祥呈祥大道部分路段的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许焕英在与被告张诒海等人于2004年12月20日算账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7月22日,原告许焕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与原告合伙时经清算欠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欠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持的欠条是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就声明作废的欠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给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时是根据部分账目算的,还有其他账目没算进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也无法确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年年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该笔债权自成立之日(2004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7月22日)为10年零2月的时间,未超20年的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从2005年元月至今10多年双方也没有见过面,原告也从未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焕英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