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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晓红与李志娟、牟忠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晓红,李志娟,牟忠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晓红。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大利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忠强。上诉人齐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娟、被上诉人牟忠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徐一鹏,被上诉人牟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晓红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底,齐晓红购买的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银盛泰德郡2404号别墅交付,为了响应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环保节能的号召,齐晓红欲就购买的该套别墅安装低温水空调,并于2013年7月委托第三方在该别墅的院内钻了低温水空调井。2013年8月2日,牟忠强承揽给齐晓红安装压力罐、压力控制器、PPR管及挖沟、阀门、电线及线管、水泵、PE管绳子等整套设施,安装费及材料费共计16000元。齐晓红预付给全部的费用后,牟忠强却不按照约定安装,技术和产品质量均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不但其安装的全部设施报废,就连齐晓红刚打好的低温水空调井都作废,后齐晓红投诉到工商行政部门,要求清理、退还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但牟忠强至今均不修理、清理和返还费用。请求判令:1、牟忠强、李志娟立即清理其安装的压力罐及水泵等,并返还齐晓红安装费用16000元;2、赔偿齐晓红损失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牟忠强、李志娟承担。牟忠强、李志娟在一审中辩称:齐晓红所诉损失等事项与牟忠强、李志娟无关,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晓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牟忠强、李志娟的质证意见以及法庭认证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齐晓红的,齐晓红具有主体资格,地址是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19号银盛泰德郡×号楼×层×户。牟忠强、李志娟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牟忠强、李志娟对该合同无异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牟忠强给齐晓红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牟忠强收到齐晓红购买安装水温空调的整套设施及安装费用共计16000元,牟忠强给齐晓红安装的压力罐、控制器、水泵、PPR管、阀门、电线、线管套管、PE管、绳子等,齐晓红给付了所有的费用,但牟忠强没有按照约定给齐晓红安装合格的产品,而且至今都无法使用,导致齐晓红之前已经钻好的水温空调孔也作废不能使用(除空调和钻水井孔之外的其他设施都包含在这16000元里)。牟忠强、李志娟的质证意见为:盖章不清楚,需要回去落实一下签名,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但从表面看只是有这些构件,不存在造成损失的问题,不包括齐晓红所说的套管。一审法院认为,牟忠强未在法庭限定的3日内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的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仅凭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牟忠强、李志娟给齐晓红安装的设施不合格,亦不能证明安装的设施无法使用。证据三、齐晓红钻水温空调孔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齐晓红钻水温空调孔共花费13811元,因为牟忠强安装的这些设施不能使用,导致齐晓红的该水温空调孔现也报废不能使用。牟忠强、李志娟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据与牟忠强、李志娟无关,无法证实齐晓红所证明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牟忠强、李志娟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照片1张,用以证明:牟忠强被告给齐晓红安装的压力罐没有使用厂家证明,齐晓红根本没有用过,而且现在不能使用。牟忠强、李志娟的质证意见为:看照片无法确认是牟忠强给齐晓红安装的压力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该照片不能确认照片中的压力罐是牟忠强所安装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电缆1段,用以证明牟忠强电缆合格证和实物不符。牟忠强、李志娟的质证意见为:对齐晓红提供的电缆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牟忠强给齐晓红方安装的电缆。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认齐晓红提交的该电缆是牟忠强所安装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牟忠强、李志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齐晓红质证意见以及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智能水泵控制器1份、PP-R管道合格证1份、电缆合格证1份、井用潜水泵合格证1份、吊井绳合格证1份(传真件)、套管合格证1份、套管产品登记备案证明1份、春泰PE管1段(管上贴有合格证),用以证明:牟忠强给齐晓红工程所使用的各种部件是合格产品。齐晓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牟忠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牟忠强给齐晓红安装的产品的合格证书。而且牟忠强提交的电缆合格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也不符,该行业标准应当是JB/T8735.2-2011,而不是该合格证上的JB7835.2-1998,该标准已经在2013年被禁止使用,JB/T8735.2-2011对电缆的质量要求非常明确,很明显被告给原告使用的电缆与标准不符。吊井绳合格证系英文,还是复印件,没有公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齐晓红对牟忠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牟忠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齐晓红系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19号《银盛泰·德郡》×号楼×层×户房屋的买受人,李志娟系城阳区牟氏鑫强水暖器材经营部业主,牟忠强、李志娟系夫妻关系。因齐晓红欲为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安装低温水空调,而于2013年8月2日向牟忠强订购了安装该低温水空调的各种部件,并由牟忠强负责安装,齐晓红向牟忠强支付了材料及安装费共计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牟忠强为齐晓红所安装的低温水空调设施能否正常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齐晓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牟忠强所安装的低温水空调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更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系由牟忠强提供的部件及服务造成,故齐晓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齐晓红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齐晓红负担。宣判后,齐晓红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齐晓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承揽合同义务,既没有交付涉案设施的合格证及施工资质等材料,其所制造的设施也不合格,导致上诉人为安装工程所打得低温水空调井作废。上诉人为此重新购买锅炉、空调等设施,损失70000余元。因涉案设施及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商部门对其下达了处罚决定,足以证明其制安的设施不合格。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设施合格及其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据,其提交的合格证与涉案设备无关联性,且该合格证记载的行业标准已废止。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承担举证证明其所安装的设备符合标准的责任,该举证责任不以上诉人是否举证而免除。上诉人已就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较高的完全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清理其安装的压力罐及水泵等材料,并返还安装费1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牟忠强答辩称:被上诉人安装的压力罐不会影响空调井的使用,工商部门就压力罐的问题已经做出了处罚,安装不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李志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牟忠强认可压力罐是其自制,上诉人曾到工商部门进行投诉,青岛市工商局城阳分局以牟忠强无照经营为由作出处罚,对其罚款1000元。牟忠强一审期间提交材料合格证明,齐晓红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核实并书面答复证实牟忠强所安装的PPR管商标系“伟星”,与牟忠强一审提交的合格证品牌吻合。上诉人主张其他管件、阀门、PE管均无商标,水泵因安装在井底,无法落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因涉案产品无法使用,上诉人为生活所需由另行购置了其他设施,共花费70000余元,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已经不再需要。被上诉人牟忠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上诉人安装的电线、水泵、PE管及绳子的质量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另查明,牟忠强与2013年8月2日完成工程安装,8月3日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抽水不连续的问题,被上诉人曾到现场进行调试并将安装在井内的管子剪掉一部分,至9月3日,出现水泵不运行的情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齐晓红作为定作人,在签订及履行承揽合同时,应尽到谨慎义务,选择具有一定资质及能力的承揽人并对使用的材料进行检验,牟忠强作为承揽人也应当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牟忠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齐晓红为了安装空调,自行打井并委托牟忠强承揽抽取井水的部分工程,牟忠强完成了设备安装,齐晓红作为定作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与牟忠强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齐晓红在与牟忠强签订协议时未对材料进行约定也未进行检验,齐晓红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同时,牟忠强作为承揽人应当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符合质量要求。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问题的原因是由其造成,但牟忠强在进行设备安装时,使用其自行制作且无合格证明的压力罐,该压力罐属于密闭压力容器,对于该种特殊物品的生产制造,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牟忠强自行生产并使用在其承揽的工程中,该行为亦有过错并构成违约,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齐晓新及被上诉人牟忠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因齐晓红已经另行安装其它设备,本案所涉的设备不再使用,故齐晓红所支付的16000元应视为全部损失,该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本院酌定牟忠强应当返还齐晓红人民币9000元。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因拆卸装导致损失扩大,可拆除的压力罐可由牟忠强自行取回,齐晓红应予以配合,其他已安装的设备由齐晓红自行处置。齐晓红要求牟忠强赔偿全部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齐晓红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对水泵、电线、PE管、绳子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因其鉴定申请不明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志娟与牟忠强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齐晓红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牟忠强、李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晓红人民币9000元。三、牟忠强、李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其安装于齐晓红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银盛泰德郡2404号别墅内的压力罐,齐晓红应予准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齐晓红承担人民币885元,由牟忠强、李志娟承担人民币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齐晓红承担人民币885元,由牟忠强、李志娟承担人民币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王志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