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惠清与江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清,江恩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郭惠清。被告:江恩仁。原告郭惠清为与被告江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恩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惠清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江恩仁因需向原告郭惠清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江恩仁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江恩仁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惠清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恩仁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郭惠清借款120000元。被告江恩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江恩仁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惠清与被告江恩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恩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惠清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江恩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廖 媚人民陪审员 乐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莫黛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