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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卫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嘉陵江路651号。法定代表人倪耀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成。上诉人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卫东及原审第三人王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金泰公司在承接海门市包场镇两条道路施工工程后,将其中新永西路砼浇筑施工任务分包给无道路施工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成,并与之于同年11月7日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之后,王成雇佣王卫东等农民工组织施工,但未按规定为雇请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同年12月23日上午施工中,王卫东在给搅拌机加油时右手不慎被齿轮绞伤。后经诊治,王卫东右掌多发骨折伴缺损。经王卫东申请,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海人社工情判(2014)1号工伤情形判定通知书,判定王卫东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年5月26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卫东右掌缺损构成五级伤残。为此,王卫东就工伤待遇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791号仲裁裁决,裁决王成支付王卫东工伤保险待遇486106.78元,金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裁决后,金泰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向王卫东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原审中,经审查,按本地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月工资4795.5元以及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0.67岁等参照标准,仲裁裁决确定的王卫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763.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46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辅助器具费9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558.8元,合计486106.78元,符合相关工伤待遇的标准和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因王卫东伤残后确需二次手术,参照上述相关标准和范围,确定二次手术医疗费312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95.5元。原审认为,金泰公司将承接的道路建设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成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应属无效。王成作为包工头无用工主体资格却雇请王卫东等农民工进行施工,且又未为农民工投保工伤保险,亦属违法。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规定,不论农民工是由建筑施工企业直接招用还是包工头招用,建筑施工企业均应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因未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农民工在遭受事故后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则按法律规定,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连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在王成雇佣期间未按规定为王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王卫东因事故造成的伤残后果,依法应由金泰公司及王成承担连带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王卫东在辩称中超出确定的工伤待遇部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王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卫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763.98元、停薪留薪期工资57546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辅助器具费9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558.8元、二次手术医疗费312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95.5元,合计494027.16元,金泰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泰公司负担。宣判后,金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卫东系王成雇请,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故原审认定上述两项赔偿无事实基础,王卫东与王成之间的赔偿法律关系应适用雇佣关系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赔偿王卫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王卫东答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唯一结果是没有劳动关系,即没有劳动关系是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既然王卫东与金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则金泰公司应当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其向金泰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金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成,王卫东作为王成招用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金泰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王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金泰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赔偿王卫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