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仁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尉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尉(绰号太尉),粮农。2012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9日被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7日被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抓获,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万昌,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尉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尉及其辩护人刘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仁尉与臧某(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商定组织、邀集他人用麻将牌玩“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找程某寻找适合开赌博的野外场地,负责布置赌场、为赌场放哨及安排车辆接送参与赌博的人。2014年8月20日、21日、22日三天下午,被告人王仁尉伙同臧某、田某邀集宋某、李某、储某等人在滁州市冠景度假山庄后山山林内的场地聚众赌博。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仁尉等人正在赌博时,被滁州市公安局施集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抓获参与赌博的顾某、李某、储某、芦坤、郭某等人,扣押赌资426340元、抽头用的铁皮“水箱”一个,内有臧某、田某、王仁尉聚众赌博三天的抽头渔利611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王仁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仁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仁尉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仁尉与臧某、田某(均另案处理,已判刑)商定组织、邀集他人用麻将牌玩“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田某找到程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程某为臧某、田某、王仁尉聚众赌博寻找野外场地,负责布置赌场、为赌场放哨及安排车辆接送参与赌博的人。2014年8月20日、21日、22日三天下午,臧某、田某、被告人王仁尉邀集宋某、李某、储某等人在在程某找到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冠景度假村后面山林内的场地聚众赌博。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仁尉等人正在赌博时,被滁州市公安局施集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抓获参与赌博的顾某、李某、储某、芦坤、郭某等人,扣押赌资426340元、抽头用的铁皮“水箱”一个(内有臧某、田某、王仁尉聚众赌博三天的抽头渔利6111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仁尉退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王仁尉对同案犯臧某、田某的辨认;田某对2014年8月20日、21日、22日赌博地点的指认;芦坤、郭某对王仁尉的辨认;芦坤、郭某对宋某的辨认;李某对顾某、储某的辨认,顾某对李某的辨认。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铁皮箱一只,人民币61110元;从储某处扣押手提包一个,人民币20210元;从顾某处扣押手包一个,人民币30300元;从芦坤处扣押黑色皮包一个,人民币7900元;扣押手包一个,人民币30000元;扣押手包一个,人民币130000元,挎包内人民币10万元,散落人民币95990元,赌具二副;扣押手包一个,人民币200元,身份证(刘万红)一张;扣押手包一个,人民币11740元。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臧某罚没收入61110元,无主赌资36.793万元,储某罚没收入20210元,顾某罚没收入30300元,芦坤罚没收入79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仁尉退款4000元。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仁尉的自然身份情况。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仁尉因涉嫌聚众赌博被追逃。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7日,天长市公安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在天长市郑集镇将被告人王仁尉抓获。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王仁尉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9日被释放。9、证人臧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他和田某他们在滁州市冠景度假村后面山林开赌场,聚众赌博,在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警察发现了,当天被抓了七个人,他跑掉了。他主要负责联系人到赌场赌博,田某负责找人安排赌场场地,和接送人到赌场。程某是田某找来专门负责安排放哨和安排车接送人到赌场来的。在赌场开之前,他和田某、太尉(王仁尉)、长毛大武都说好开赌场,这三天赌博,都是他和田某、太尉三个人推的,水箱里都是他们三个人的钱,没有大武的份。他每天给田某和王仁尉每人两千,算是股份。搞赌场的这三天,水箱都还没开过,抽头有六万多块钱。在赌场和来过赌场的大概也就二十大几,三十个人左右,赌博的人大概十几个,其他都是来凑热闹、混喜面之类的。1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臧某打电话说想搞个赌场,让他帮忙找赌博场地和放哨的。他联系了程大四,让程大四负责找赌博场地、安排放哨和安排接送赌博人员的车辆。后来程大四就单独和臧某联系了。他和臧某、王仁尉在滁州市冠景度假村后面的荒山组织人员聚众赌博,2014年8月20日、21日、22日连续开了三天,每天都来十几、二十来人去赌场,最后一天最多,近三十人。水箱一直没有开过,所有花销都是臧某先垫付的。每天结束的时候,臧某就把他和王仁尉的那份出场费先垫付了,每人大概每天二千元。1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臧某的赌场里主要负责找场地,并联系一个绰号叫老强的男子帮忙放哨。田某和臧某每天给他大概五六百块钱,他再分给老强二三百块钱。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8月19号下午,田某打电话给他说搞个赌场,他同意到场子里玩玩。8月20日下午,他在龙蟠大道和丰乐大道交叉口坐上车,到地方后看到十几个人已经开始赌博了,中途又陆陆续续来了一些人,大概有二三十人。第二天下午,他又到金鹏九九广场西侧去花山的路边上了面包车,赌场在头一天那个地方的附近,这次去赌的几乎还是头一天的人,多一个李某和芦坤。他后来知道这个场子是田某、臧某、王仁尉三个人一起搞的。推过庄的有王仁尉、臧某、田某,全椒两个男的合伙推过的。13、证人芦坤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中午,他陪张超到冠景没多远的赌场找长毛大武要钱,到了场子有一二十人在赌钱。张超说赌场是长毛大武、王仁尉、田某、臧某四个人开的,赌博赌的是二八杠。他听说还有一个叫大四的专门负责找场地、安排车子、放哨。8月22日之前几天,他还去过一次臧某搞的这个场子,带了二三千块钱,都输了。1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13时许,他找肖军还钱,肖军打电话说在九九广场后有车子接他到赌场。他到九九广场上了一辆面包车,到了赌场,看到有二三十人赌钱。说话的时间派出所就到场了。他知道这赌场是臧某搞的,田某也有股份,这个赌场已搞了三四天了。1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约14时,他和王仁尉坐面包车从99广场到赌博场所看见十几个人,后来陆续来了一些人,他们开始赌二八杠。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15时许,一个面包车拉他们去赌场,有二十多人参赌,是以二八杠方式赌博的。赌场是臧某、大武、田某和太尉他们组织的。17、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14时,他和孙建到龙蟠大道和丰乐大道交叉口坐面包车到赌场,场子有十几个人在赌钱。听说赌场是臧某搞的。他赌了几把,民警就过来抓赌了。18、证人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约15时,别人带她到赌场的,有二十多人参与,以“二八杠”方式赌博的。8月21日14时许,她也去赌场赌博的,地点在8月22日赌场的周围。1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21日、22日程某找他用面包车接送赌博的人,每天200块钱工资。程某负责找场地、放哨。20、被告人王仁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的时候,臧某让他跟臧某一起在滁州开设赌场,臧某摇把子,水箱抽头的钱带他分,每天二千元,但不能说是股份分成的,只能以出场费的名义给他。臧某后来又喊了田某,田某主要负责找场地,接送赌徒等事情。8月20日、21日、22日下午,他和臧某他们在滁州市冠景后山的山林里开赌场,聚众赌博玩“二八杠”,22日下午被警察抓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尉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召集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仁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仁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仁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仁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