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贾宝才诉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才,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贾宝才。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海平,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代表人陈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原告贾宝才诉被告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高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贾海平,被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党东峰、被告人保高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才诉称,2015年2月11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博驾驶的陕CWB9**号小轿车在宝鸡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阳市入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骑摩托车的原告贾宝才撞伤,造成贾宝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贾宝才被送往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治疗,被确诊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宝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CWB9**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243.6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博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是陕CWB9**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新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780元。另外,本次事故当中陕CWB9**号小轿车也产生了维修费9336.25元、停车费350元,应该由原告贾宝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新营销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CWB9**号小轿车确实在其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博驾驶陕CW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阳市停车场入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贾宝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宝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宝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胫骨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2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宝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贾宝才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陕CWB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博,该车在被告人保高新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博给原告贾宝才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7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贾宝才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贾宝才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6314.6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含被告王博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870元。2、误工费原告贾宝才主张误工费22500元。原告主张误工15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主张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其事发时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核实其为装载机司机并具有相应的操作证书,按同行业标准酌情认可120元,误工费为18000元(150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贾宝才主张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需人护理的天数为9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结合宝鸡地区平均护工工资水平,确定每日护理费为80元,故护理费总计为7200元(8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贾宝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贾宝才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9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营养费核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鉴定费原告贾宝才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贾宝才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其他财产损失原告贾宝才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其手机毁损,并主张按购买时的价格1399元计算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手机毁损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宝才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3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28714.6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18714.61元,因被告王博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应承担13100.23元(18714.61元×70%),该数额未超过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贾宝才负有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共2700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宝才各项损失共计50100.23元,被告王博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87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博所主张的陕CWB9**号小轿车的维修费9336.25元、停车费35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宝才各项费用共计43230.23元,返还被告王博垫付款6870元。二、驳回原告贾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博负担543元,原告贾宝才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党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