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回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与其朋友张彦鹏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六一路一烤鱼店内饮酒。同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BS****小型轿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涵三路惠民超市门口路段时,撞及一部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后被告人马某某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支付完毕赔偿款。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5.939mg/100ml血,其行为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彦鹏、李龙海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六日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