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奉化中润贸易有限公司、陈定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代表人:杨雄明。被告:奉化中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春,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8********,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定春。被告:伍杏凤。被告:宁波宝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苏琴。被告:宁波奉化川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建强。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崇。委托代理人:杨常素,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奉化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润公司)、陈定春、伍杏凤、宁波宝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螺公司)、宁波奉化川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川山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润公司、陈定春、伍杏凤、宝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以被告中润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陈定春、伍杏凤、宝螺公司、川山公司、兴润公司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中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3561597.74元,并按本金2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5‰,逾期月利率9.75‰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款清日止;二、被告陈定春、伍杏凤对第一项所确定款项在最高保证限额12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中润公司未偿还第一项所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对应的合同编号分别为D2013-125号、D2013-126号)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宝螺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经济开发区姜塔村的地号为501-100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川山公司就第一项所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对应的合同编号分别为D2013-125号、D2013-126号)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保证限额7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若被告中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第一项所确定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5幢15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5幢1505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5幢1506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兴润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兴润公司为被告中润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等法律性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5幢1501室(最高抵押额为422万元)、1505室(最高抵押额为401万元)、1506室(最高抵押额为422万元)房产。为确保合同得以履行,该3套抵押房产于2012年3月14日被设立抵押登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定春、伍杏凤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定春、伍杏凤被告中润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等法律性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费用;担保最高限额为1245万元等。被告中润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2013-078号、D2013-125号、D2013-126号的贷款合同3份。贷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合计贷款2300万元。另约定,逾期还款的按逾期利率支付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支付复利。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5日。上述3笔借款,原告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给被告中润公司,转存凭证上均明确载明贷款月利率为6.5‰,逾期月利率为9.75‰。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宝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宝螺公司为被告中润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等法律性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费用,最高担保限额为144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中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经济开发区姜塔村的地号为501-100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抵押物于次日被设立抵押登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川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川山公司为被告中润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等法律性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费用,最高保证限额为755万元等。上述3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润公司均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而被告陈定春、伍杏凤、宝螺公司、川山公司、兴润公司亦未按约分别在各自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转存凭证、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中润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中润公司应当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付息的还应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复利。被告陈定春、伍杏凤、川山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螺公司兴润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原告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按照登记顺位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润公司、陈定春、伍杏凤、宝螺公司、川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奉化中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561597.74元,并按本金2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5‰,逾期月利率9.75‰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款清日止;二、被告陈定春、伍杏凤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款项在最高保证限额12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奉化中润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第一项判决所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对应的合同编号分别为D2013-125号、D2013-126号)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宝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经济开发区姜塔村的地号为501-100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奉化川山化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对应的合同编号分别为D2013-125号、D2013-126号)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保证限额7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若被告奉化中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第一项所确定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5幢15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5幢1505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5幢1506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4608元,由被告奉化中润贸易有限公司、陈定春、伍杏凤、宁波宝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奉化川山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