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丰庆路。法定代表人:牛旭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彦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定边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威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孝,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远汽车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3)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远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麟和榆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桂娟、郭文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高院查明:2009年6月12日,宏远汽车公司(甲方)与榆林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方回填合同》,约定由榆林建筑公司承建宏远汽车公司车间的土方回填工程,工期为2个月,自2009年6月12日至8月12日,乙方委派担任工地项目负责人为郭文慧。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宏远汽车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花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榆林建筑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郭文孝签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267万元。2009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榆林建筑公司承建宏远汽车公司位于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内的车间土建工程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以上1.2米砖墙,不包括门窗和外保温;工期为2009年9月5日至11月15日;合同采用固定价款为1390万元;发包方宏远汽车公司派驻李涛为工地的工程师;工程按月上报工程量,按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50%支付进度款,宏远汽车公司若未按工程进度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利息的2倍向榆林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土建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榆林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同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榆林建筑公司(乙方)每完成一项工程,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25%的工程款等事项。同年9月13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打井、降、排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的打井,降、排水工程亦由榆林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榆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孝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第三人王世军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履行9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时发生土方外运费用25万元及产生因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图纸变更及签证部分。2010年4月15日,榆林建筑公司分别向宏远汽车公司致函,由李涛签收,内容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生产车间基础工程,现已完成:混凝土的浇筑、毛石基础的砌筑,待完成的是:土方回填、地沟砌筑、混凝土浇筑、圈梁、1.2米围墙及以上土建部分,现存在的问题是:土方拉不到位,钢结构柱未安装完毕,这样导致我公司后边的活没法按计划正常进行,望各位领导协商尽快解决现状问题,否则导致工期延误我公司概不承担责任。2010年10月23日榆林建筑公司向宏远汽车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李涛签收。该司又于11月25日致宏远汽车公司交工验收函,表示工程全部完工并已递交竣工验收报告要求组织验收,该函由李涛签收。2011年1月7日榆林建筑公司的郭文孝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兹有郭文慧、牛旭宏二同志在2010年借宏远公司工程款,同意在决算后在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世军诉与被告郭文孝、宏远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兴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涉案工程打井、降、排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郭文孝支付王世军工程款30万元,宏远汽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经宏远汽车公司委托,宁夏利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生产车间的厂房安全性、砂浆抗压强度、房屋质量、混凝土强度进行检验,该公司分别出具NO.NLW/GC-2013-(FJ)-029号、NO.NLW/GC-2013-(SJ)-0036号、KJ2013JD0022、NO.NLW/GC-2013-(HT)-0064号报告,对厂房安全性鉴定结论为:1、主体结构:(1)结构布置和支撑系统:传力路线及结构构造合理,连接可靠,满足使用要求。(2)主体无裂缝,无明显变形,无缺陷,无损伤。(3)所检墙体水泥混合砂浆强度符合(M5.0)设计的要求。(4)混凝土构件现龄期强度推定值符合(C30)设计的要求。(5)钢结构主体符合标准规范要求。2、围护结构:构造合理,连接可靠,对主体结构安全无影响。3、地基基础:建筑物状况良好,无沉降裂缝、变形或位移。4、综合检测检验结果及现场调查,经我公司房屋鉴定小组对生产车间实体结构及整体质量研究并讨论分析,参考相关标准规范,重点依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生产车间安全性综合评定为级。对砂浆抗压强度的检测结论为:所检构件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符合《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136-2001标准合格评定的要求。对房屋质量检测结论为:经我中心检测的宏远汽车公司生产车间钢梁及钢擦条有防腐涂层,钢柱防腐涂层厚度能够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中室内防腐涂层厚度的规定要求。所测钢梁腹板厚度及翼缘板厚度全部符合单轧钢板C类厚度允许偏差规定;所测钢柱腹板厚度及翼缘板厚度全部符合单轧钢板C类厚度允许偏差规定。综上所述,受宏远汽车公司委托的该司生产车间工程,经我中心鉴定检测该工程钢结构主体可以正常使用。对混凝土强度检验结果符合《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涉案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但宏远汽车公司已使用并于2013年5月份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18日宏远汽车公司就郭文慧所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签订宏远汽车公司工程结算单一份,记载:郭文慧所施工工程项目名称有配电室工程价款782437元,西库房工程价款186763元,北库房工程价款111918元,东围墙工程价款50000元,南大门砼工程价款130000元,北大门砼工程价款37800元,北大门门房工程价款79310元,合计1378228元。2013年5月30的宏远汽车公司工程结算单记载:生产车间零星工程1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宏远汽车公司就郭文慧所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签订宏远汽车公司工程结算单一份,记载:郭文慧所施工工程项目名称有生产车间地沟工程价款264000元,生产车间内库房600000元,生产车间换填土694100元,合计1558100元,2013年6月28日,榆林建筑公司郭文孝给宏远汽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项目部在承包施工宏远汽车公司生产车间工程中,涉及室内全部回填土方(该土方系外购土方)全部由榆林建筑公司宁夏宏远项目部(郭文慧)所实际施工,相应工程款项应由榆林建筑公司宁夏宏远项目部(郭文慧)领取。我项目部承诺在工程款结算时,不再将该室内全部回填土方工程款计算在内,特此承诺。后,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宜纠纷成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榆林建筑公司申请,宁夏高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以外的图纸变更及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稿,在2月20日的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听证会上宏远汽车公司未提出异议,营建公司遂作出宁营建鉴字第(2014)第001D号《鉴定意见书》后,鉴定新增加工程量造价为9597506.13元。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宏远汽车公司对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其在鉴定环节未主张。故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榆林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0元。榆林建筑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所提交的榆林建筑公司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明细中注明已付工程款为1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经一审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就已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予以核对,经核对双方最终确认,宏远汽车公司已支付榆林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3659352元;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后,榆林建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宏远汽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12269.98元,逾期付款利息3328263.80元(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全款为止),合计15840533.78元,变更为:宏远汽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908154.13元,逾期付款利息2932379.65元,合计15840533.78元,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注明已支付工程款为14059352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有争议的数额为3880466元,宏远汽车公司认为应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榆林建筑公司则认为非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扣除。其中1626466元分别为:2010年5月26日20万元(郭文慧工程拉运土方款);2010年5月31日17万元(郭文慧回填混合料);2010年6月1日10万元(郭文慧大门口混凝土路及沙石料);2010年6月22日3万元(郭文慧工程用款);2010年5月4日37000元(郭文慧皮卡车款);2010年5月4日31万元(郭文慧装载机费含压路机租赁费,2010年9月13日汉中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8月4日2万元(郭文慧柴油款);2010年9月16日10万元(郭文慧车间拉运土方款);2010年10月21日2万元(郭文慧付给砖款);2010年10月29日25万元(郭文慧车间工程款拉运土方款);2010年10月27日2万元(郭文慧商混料北库房用款);2010年10月27日2万元(郭文慧付拉砖款);2010年9月28日113800元(郭文慧付水泥款);2010年11月4日203920元(郭文慧水泥款);2010年11月16日31746元(郭文慧砖款,同时注明:同意挂宏远公司帐中扣除及同意下郭文慧帐字样),以上合计:1626466元。宏远汽车公司认为该款项应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榆林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1626466元票据虽真实,但该款项是宏远汽车公司支付给郭文慧所承建宏远汽车公司其他工程所结算的工程款,并非系支付给涉案工程的款项。另有2254000元分别为:2010年7月23日万刚借款5万元;2010年9月4日凤成借款44000元;2010年11月5日37590元、2010年11月10日10万元、2010年12月29日62410元、2010年12月28日62410元夏长斌借款;2011年4月28日王世军借款3万元;2011年5月16日郭文慧借款1万元;2012年9月29日50万元系向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13年2月8日30万元系向何俊红借款。2011年11月26日华远汽贸公司支付109000元车款;2009年8月7日70万元汇款;2009年10月29日40万元。宁夏高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榆林建筑公司与宏远汽车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回填合同》及《土建工程打井、降、排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榆林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且宏远汽车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实际占有、使用并于2013年7月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故宏远汽车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榆林建筑公司主张宏远汽车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计算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以及宏远汽车公司反诉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及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宁夏高院认为,依据2009年6月12日双方所签订的《土方回填合同》及宏远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花所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认定土方回填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267万元,对此应予确认;依据2009年9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榆林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宏远汽车公司车间土建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1390万元,宏远汽车公司亦予认可,对此应予确认;依据2009年9月13日的《土建工程打井、降、排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打井、降、排水工程价款为80万元,依据(2013)兴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该工程榆林建筑公司交与案外人王世军进行了施工,现该80万元款项已由榆林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因此,宏远汽车公司应支付榆林建筑公司;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一审法院依据榆林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工程量造价的司法鉴定,依据宁营建鉴字第(2014)第001D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图纸变更及签证部分增加工程量造价为9597506.13元,宏远汽车公司虽主张该工程造价意见与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多产生2073156.44元,但其在鉴定部门未提出异议,亦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96.7506万元(267万元+1390万元+80万元+959.7506万元)。(二)关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2014年4月30日,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就已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予以核对,经核对双方最终确认宏远汽车公司已支付榆林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3659352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数额有四部分共计4031876元,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其中1626466元分别为:2010年5月4日37000元(郭文慧皮卡车款),2010年5月4日31万元(郭文慧装载机费含压路机租赁费),2010年5月26日20万元(郭文慧工程拉运土方款);2010年5月31日17万元(郭文慧回填混合料);2010年6月1日10万元(郭文慧大门口混凝土路及沙石料);2010年6月22日3万元(郭文慧工程用款);2010年8月4日2万元(郭文慧柴油款);2010年9月16日10万元(郭文慧车间拉运土方款);2010年10月21日2万元(郭文慧付给砖款);2010年10月29日25万元(郭文慧车间工程款拉运土方款);2010年10月27日2万元(郭文慧商混料北库房用款);2010年10月27日2万元(郭文慧付拉砖款);2010年9月28日113800元(郭文慧付水泥款);2010年11月4日203920元(郭文慧水泥款);2010年11月16日31746元(郭文慧砖款,同时注明:同意挂宏远公司帐中扣除及同意下郭文慧帐字样)。榆林建筑公司对上述1626466元款项票据的真实性虽认可,但由于上述票据中的2010年5月4日37000元(郭文慧皮卡车款),2010年5月4日31万元(郭文慧装载机费含压路机租赁费)已在宏远汽车公司所提供证据二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处为重复扣除不予认定;对于另1279466元票据宏远汽车公司认可郭文慧在其公司另承包了诸如2013年5月18日、5月30日、7月11日工程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内容,亦认可上述结算单所列工程与榆林建筑公司无关联,且该1279466元票据载明的内容也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宏远汽车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1279466元系支付给榆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上述票据所涉及的1626466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2、1305410元分别为:2010年7月23日5万元、2010年9月4日44000元、2010年11月5日37590元、2010年11月10日10万元、2010年12月29日62410元、2010年12月28日62410元、2011年4月28日3万元、2011年5月16日1万元、2011年11月26日109000元、2012年9月29日50万元、2013年2月8日30万元,由于榆林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前八笔所显示的借款人均非榆林建筑公司;2011年11月26日109000元的收据所显示的系收到华远汽贸公司车款,与本案无关联;2012年9月29日50万元系向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13年2月8日30万元系向何俊红借款,均与宏远汽车公司无关联。故上述票据所涉及的1305410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3、2009年10月29日40万元银行存款,榆林建筑公司认可该款项是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但该40万元已包括在其已认可的宏远汽车公司证据二的2009年11月27日借据记载的100万元中,因该两笔款项所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且榆林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该40万元包括在该100万元中,因此,该4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应予扣除。4、2009年8月7日的70万元汇款,榆林建筑公司认为该70万元与其已认可的宏远汽车公司证据二中2009年8月18日借据记载的70万元系同一笔付款,由于银行汇款凭证的时间与榆林建筑公司出具收据的日期不一致,且上述两张票据中所记载的付款主体亦不相同,榆林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该主张的情况下,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一笔款项,该7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应予扣除。综上,宏远汽车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759352元(13659352元+40万+70万)。综合(一)(二)叙述,宏远汽车公司应付榆林建筑公司工程款为26967506元,宏远汽车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759352元,故宏远汽车公司欠付榆林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2208154元(26967506元-14759352元)。(三)宏远汽车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否计付利息的问题。宁夏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明确将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时间起点确定为: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竣工验收与结算纠纷成诉,且由于涉案工程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宏远汽车公司已擅自投入使用,因此对于三份合同及新增加的工程造价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涉案应付工程款26967506元,包括四部分内容即:2009年6月12日《土方回填合同》工程款是267万元、9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是1390万元、9月13日《土建工程打井、降、排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款是80万元以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是959.7506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4759352元,欠付工程款12208154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分述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在《土方回填合同》及《土建工程打井、降、排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土方回填合同》所涉及的267万元工程款,宏远汽车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土建工程打井、降、排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80万元工程款,因作为承包方的榆林建筑公司直至2013年11月20日才将8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作为发包方的宏远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下欠工程款8738154元(12208154元-267万元-80万元),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依据榆林建筑公司提请宏远汽车公司竣工验收的日期2010年11月25日视为利息起算时间,因榆林建筑公司起诉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故应以榆林建筑公司主张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此,宏远汽车公司对所欠付工程款中的8738154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宏远汽车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宏远汽车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7049251元(自2009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交工日期起至2013年5月21日房产证办理时间止,另扣除89天工期顺延)的问题。2009年9月3日,双方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工期为2009年9月5日至11月15日;工程按月上报工程量,按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50%支付进度款,宏远汽车公司若未按工程进度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利息的2倍向榆林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亦约定发包人未能提供开工的条件及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以及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延误的都应当相应顺延工期。本案中,榆林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在2010年11月25日即提请竣工验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确实存在产生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需要工期顺延的情形,此时合同双方未对工程顺延时间及工程竣工时间顺延至何时另行做出约定,且对于涉案工程进度款是否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宏远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宏远汽车公司主张榆林建筑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事实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宏远汽车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278万元的问题,双方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发包方除不支付工程款外,承包方还应向发包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但依据2013年5月宏远汽车公司委托宁夏利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生产车间的厂房安全性、砂浆抗压强度、房屋质量、混凝土强度进行检验,该公司所出具的报告,宏远汽车公司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因此,宏远汽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278万元的反诉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宏远汽车公司反诉请求榆林建筑公司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竣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竣工图纸等工程技术资料的诉求,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其对该项主张不再坚持,一审法院应予准许。宁夏高院判决如下:一、宏远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榆林建筑公司工程款12208154元及利息(26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87381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榆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宏远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6843元,榆林建筑公司负担5000元,宏远汽车公司负担1118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303元,由宏远汽车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宏远汽车公司负担;鉴定费7万元,由榆林建筑公司负担3.5万元,宏远汽车公司负担3.5万元。宏远汽车公司不服宁夏高院(2013)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夏高院(2013)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请,支持原审反诉原告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问题,直接导致所查案件事实不清。1、本案原审原告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未查明。榆林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仅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复印件且显示资质到期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并未清楚查明,所作关于该合同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本案中承包方是否向发包方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关键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关于原审原告所提交《致宁夏宏远汽车公司交工验收函》,原审法院直接依据该证据认定宏远汽车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收到了竣工验收报告,从而将此日期确定为宏远汽车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该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该函件虽打印成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并有“李涛”签名字样,但并未显示具体签字时间。在未进一步查实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依据文稿上打印时间,不加查明就确定为文件提交时间。质证中,宏远汽车公司对此证据明确提出异议,当庭申请对签字及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并于庭后提交正式的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理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考虑当事人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仅凭目测即作出此认定过于草率,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3、关于增加工程量造价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申请所作宁营建鉴字第(2014)第001D号《鉴定意见书》,直接对最终工程款总价作出认定。该鉴定意见的作出是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与专业依据。原审被告在对该证据质证中,提出多达十条异议,并提供了充分依据证明该造价认定上存在多达207万余元的误差之处。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进一步进行调查,就以当事人“未在鉴定部门提出异议”为由草草处理,实在于法无据。二、对宏远汽车公司两次司法鉴定申请均不同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中,宏远汽车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主体和地基基础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准许,也未说明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建设工程的主体和地基基础质量绝对是重大问题,也是复杂的专门性问题,宏远汽车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理依法应予准许。再结合关于对《致宁夏宏远汽车公司交工验收函》签字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同意,使得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的公正性不得不产生怀疑。被上诉人榆林建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逾期预交上诉费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夏高院给予十五天缴费期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被上诉人权利。而且,上诉人也未在十五天内缴费,因此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上诉是否依法成立,本案是否应进行二审程序;2、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递交了竣工结算文件;4、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处理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上诉人的上诉是否依法成立,本案是否应进行二审程序宏远汽车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收到本案民事判决书,该公司于2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副本,虽然一审法院以其名义向宏远汽车公司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但该通知并不产生二审法院的通知效力,故本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在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人的上诉行为已经完成,其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当依法启动二审程序。2、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回填合同》及《土建工程打井、降、排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榆林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提交其合法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件,宏远汽车公司关于榆林建筑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递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李涛为工程总工程师,为宏远汽车公司代表,榆林建筑公司2010年10月23日向宏远汽车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系李涛签收。其后又于11月25日向宏远汽车公司致交工验收函,内容表示已将竣工验收报告交付给你公司,请尽快组织验收,该函也系李涛签收。虽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交工验收函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李涛个人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申请鉴定的相应证据材料,且也无证据证明李涛本人否认其签名,一审法院结合竣工验收报告系李涛签收等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未予准许宏远汽车公司的鉴定请求并无不当,进而以2010年11月25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也是于法有据的。4、一审中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处理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程序中,上诉人虽然提出了涉案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因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且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并据此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故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情况下,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应当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对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书》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因《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宏远汽车公司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对工程款总价作出的最终认定,虽然宏远汽车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十条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异议有效成立,故对其主张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远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46元,由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林审 判 员 李 琪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