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吕志国,李淑华与黄天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国,李淑华,黄天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0号原告吕志国,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居住地云阳县。原告李淑华,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居住地云阳县。原告吕志国,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居住地云阳县。系原告李淑华丈夫,特别授权。被告黄天琼,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吕志国、李淑华诉被告黄天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海军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国、被告黄天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国、李淑华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云阳县滨江大道3229号(双江中学前门)商业门市,当时原告与被告对门市租赁仅以口头约定:原告只在出让方余下的租赁期内使用门市,并未提及转让费。原告在此期间经被告同意对门市进行装修营业。2014年8月21日,门市到期续签租赁合同时,被告提及转让费,原告对此苛刻要求不予认同,被告要求原告立刻退房或者转租门面,原告面对门市租期已到,自己辛苦投入远未收回,一时陷入两难窘境。在被告允诺今后会给原告考虑后,原告被迫在对自己非常不利的合同上签字画押。时至原告转让门市时,被告依然要求全额支付转让费,并在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直接从门市受让方处支取,否则阻碍门市转让。原告认为,2014年8月21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时,原告在合同谈判的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被告却利用对租赁物处置的优势地位,强行附加对原告非常不利的规定,使原告除支付不菲的依约租金外,还需额外再支付8000.00元,造成原告承担过于悬殊的合同义务,被告却坐享其成获得过多利益,被告的行为有违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租赁合同第五条,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参加诉讼活动而产生的费用。被告黄天琼辩称,第一、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共同商议无争议后签订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2015年8月11日,经房屋出租人黄天琼、承租人吕志国、次承租人宋进波三方共同协商,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合同》,均同意以450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宋进波,该合同依法成立,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诉称签订《门市租赁合同》是在原告不愿意的情况下签订,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该说法不合理,原告接手后只进行了简装,投入不过一两万元,原告夫妇经营将近一年时间,而转让该房屋时,剩余租期才9天,转让费就高达4.5万元,原告夫妇可以说谋取了高额的回报。第四、原告要求撤销《门市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没有五种情形之一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亦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从案外人曾正权处转租被告黄天琼位于云阳县滨江大道3229号门市,原租赁期至2014年8月20日止,租赁期届满后,原告李淑华于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黄天琼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若乙方转租,乙方必须通知甲方,在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转租,且必须支付甲方转让费8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门市并不退还押金”,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吕志国、被告黄天琼与案外人宋进波签订转让合同,由原告将门市转租给宋进波,转让费为45000.00元,同日,被告黄天琼从宋进波处领取了8000.00元转让费,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合同二份、门市租赁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第五条是否显失公平,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8000.00元?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在签订《门市租赁合同》时对转让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进行了经营。现原告以其投入资金未收回,被迫与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存在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第五条,虽然其向本院提交了联盟经营合同、订货合同、房屋装修合同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属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成本投入,应当由原告自负盈亏,其以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及被告存在胁迫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门市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门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门市转租他人,并约定转让费45000.00元,被告领取8000.00元转让费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存在显示公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第五条,由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志国、李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吕志国、李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彭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