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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潘建中与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中,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潘建中,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潘建中与被告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中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2012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保证金一年后可以取回,现在合同到期,被告迟迟不退还保证金,现被告拒绝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潘建中与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潘建中交保证金1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到期后,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拒付保证金,经潘建中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15日,潘建中向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16日,潘建中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潘建中提供的聘用合同、收据、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人)仲字(2015)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手机短信照片在卷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收取潘建中保证金,应当返还,潘建中要求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建中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和县芯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修宏审 判 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