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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昊通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昊通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大同市昊通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东肖河村南。法定代表人陈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村西。法定代理人杨爱国,职务:董事长。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商场。法定代理人李锦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同市昊通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2015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昊通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宏洋美第项目商砼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开发的大同市宏洋美第项目8#、13#楼供应商砼混凝土。自2013年5月开始,原告共为被告供应价值3427594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混凝土款1426575元,余款2001019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010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材料、泵运费结算清单9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材料的事实;2、大同市昊通建业商砼价格表1张,证明双方确认混凝土规格的价格;3、宏洋美第项目8#、13#楼商砼使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使用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公司也没有备案,混凝土是由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我们有宏洋美第项目部,但没有祥宏指挥部的部门和公章,我们公司也没有用过原告的混凝土,8号楼和13号楼商砼的使用情况我们也不清楚,原告的起诉与我们无关。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为加盖的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公司也没用过原告的商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使用合同及价格表加盖的是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洋美第工程祥宏指挥部的印章,该指挥部是否存在无证据证明。结算清单均未加盖公章,签字人身份不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均无法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洋美第项目祥宏指挥部签订《宏洋美第项目8#13#楼商砼使用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和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洋美第工程祥宏指挥部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同市昊通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相文飞辛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