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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原告张某甲的父亲。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被告马某甲的姨夫。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琼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月11日在被告家订立婚约,2012年11月22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2014年2月20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在娘家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没有担当,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缺少关心和爱护,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了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抚养孩子借其父亲15000元。2014年9月原告向杨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并未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加以改正,未珍惜和好的机会,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生活,故二次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原告可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为结婚向我姨夫借了2万元,我们结婚时间不长,因为给付彩礼造成我经济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确认争议焦点为:1、孩子抚养问题如何处理;2、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状况及如何分割、分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综合全案案情,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月11日订婚,2012年11月22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前往上海打工,于2013年回到杨陵。2014年2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马某乙。孩子满月后被告继续前往上海打工,2014年4月原告和孩子回原告娘家,至今未归。2014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5年7月20日原告张某甲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子九床、床单十五条、四件套一个、凉席一条。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均无意维系婚姻关系,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由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仍随原告生活为妥,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原告请求陪嫁物品,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已近三年,故原告出嫁时所带来的陪嫁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考虑,在分割财产时对原告应给予照顾。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提到有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马某甲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马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马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探望孩子时,原告张某甲应提供方便。三、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子五床、床单七条、四件套一个、凉席一条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子四床、床单八条归被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