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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磨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115号原告宋甲某与被告郑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某,郑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115号原告宋甲某(又名宋乙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理人宋丙某,男,1941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宋甲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甲某,男,1951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湖南省石门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甲某,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原告宋甲某与被告郑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谷名清担任记录。原告宋甲某、法定代理人宋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某和被告郑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1日自愿结婚,原告患有癫痫病,智力低下,无劳动、生活能力。婚后,被告未给家中分文,未搞家庭经济建设,生活全靠原告及其父亲宋丙某供给,被告还拿走宋丙某的现金17000元。近两年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平均分摊10000元;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原告宋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2、石门县雁池乡皮家河村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智力低下,并患有疾病,原告与其父亲相依为命,其父亲年岁已高,生活比较困难,生产条件较差的事实;3、关于原告宋甲某患有癫痫病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癫痫病,患病时人事不醒,几天不饮不食的事实。被告郑甲某对原告宋甲某上列证据质证时,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宋甲某患有“癫痫”病是事实,但原告几天不饮不食不是真实情况。被告郑甲某辩称,其自身经济条件较差,无法承担经济帮助的责任,且原告有女儿宋琼,无需被告承担;其不同意离婚。被告郑甲某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被告郑甲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患“癫痫”病的事实能够确认,该证据在该证明范围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甲某与被告郑甲某于1992年11月21日(农历)在石门县原苏家铺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雁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3日生育一女,起名宋某,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原告宋甲某患癫痫病等因素,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缝。现原告宋甲某于2015年8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甲某离婚,要求被告郑甲某分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支付宋乙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出现不和,系双方缺乏沟通与谅解所致。由于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到庭明确表示了维系婚姻关系的意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甲某与被告郑甲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甲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谷名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