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开泽与被告李军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泽,李军,叶树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杨开泽,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均福,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第三人叶树君,女,1951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勤学,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开泽诉被告李军、第三人叶树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辜智勇、人民陪审员罗棋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福、被告李军、第三人叶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学、王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泽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相识,一起在洪雅县洪川镇童装厂上班,1996年起居住在被告家,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7月12日,因童装厂改制我与李军以22000元的价格共同买下了童装厂所有的位于张花园街54号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2000年7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我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军为共有权人,二人各占50%的份额。2008年旧城开发改造,我于2008年10月17日与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将上述房屋置换为4间门市。(其中廉租房门市44.14㎡加上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共计148.96㎡)。2011年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门市交付给了我,而被告以及第三人一直占有上述门市经营,后因我与第三人关系恶化,多次与被告李军协商分割事宜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分割共有的门市四间(其中廉租房门市44.14㎡加上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共计148.96㎡)。原告杨开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杨开泽、被告李军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洪雅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提供的《房屋拆迁还房协议书》,证明原告系拆迁还房的所有人。三.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提供的“走马新城”交房结算表、拆迁置换补偿结算清单、收条、选房确认书、关于杨开泽拆迁还房情况说明、还房分配产权登记说明,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产证,证明杨开泽与李军系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换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的四间门市的共同所有人。被告李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叶树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军辩称,购买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时我和杨开泽均未出资,只是顶替叶树君进行购买的,现在我占有置换的门市系我向叶树君租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李军身份证,证明李军的身份情况。二、2001年8月14日洪川镇童装厂与杨开泽、李军签订的协议、2011年8月5日杨开泽向叶树君出具的委托书、2011年8月30日杨开泽向叶树君出具的申明,证明杨开泽没有支付过购房款的事实。三、洪国用(2002)字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过户到杨开泽和李军名下。四、2011年9月4日杨开泽与李军签订的分割协议书、2011年10月21日杨开泽与李军签订的还房分配产权登记,证明李军与杨开泽在叶树君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门市住房分配方案。五、记账凭证四张、收条四张,证明向叶树君租用门市并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杨开泽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01年8月14日洪川镇童装厂与杨开泽、李军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2011年9月4日杨开泽与李军签订的分割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2011年10月21日杨开泽与李军签订的还房分配产权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叶树君对被告李军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叶树君诉称,原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屋系我借原告杨开泽和被告李军之名购买,原告杨开泽和李军未出过任何购房款,我才是原张花园街54号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拆迁安置还房的四间门市(其中廉租房门市44.14㎡加上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共计148.96㎡)也应属于我所有,原告没有资格要求分割四间门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叶树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一、原洪雅县张花园街54号房屋的老照片及拆迁照片,证明54号房屋已不存在,原告没有物权,无物则无物权的事实。二、洪川镇人民政府通知;洪川镇96年职工花名册;洪川镇童装厂阶梯申请;洪川镇工业财贸办公室统一解体的通知;借款借据、结息凭证共21张;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收据共3张,证明童装厂解体时已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2000年7月12日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价款不足以抵偿童装厂债务的事实;第三人为童装厂偿还债务的事实;第三人支付购房款22000元的事实。三、2001年8月14日童装厂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2011年8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和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申明》、2008年10月20日由原告领款的001号领款单、房屋拆迁置换补偿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是名义产权人,第三人为实际产权人的事实。四、洪国用(2002)字第176号土地使用证,证明童装厂土地使用证未过户的事实。五、1996年11月28日洪川镇人民政府(1996)第6号通知;2、2003年1月9日、2003年2月9日洪雅县国税局完税证,证明童装厂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个体工商户。六、2011年9月4日原告与李军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李军签订的还房分配产权登记;2011年7月21日洪雅县走马新城拆迁户回迁选房确认书,证明走马新城2幢门市及4单元2楼1号房屋属于拆迁还房。七、2011年9月20日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2011年5月25日借条一张;2011年5月13日和2011年9月20日长元公司收款收据3张;存取款记录和利息回单,证明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1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叶树君。八、门市租金收条、记账凭证,证明门市系李军向第三人叶树群租用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军对第三人叶树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和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开泽与第三人叶树君1984年相识,一起在洪雅县洪川镇童装厂工作,第三人叶树君系童装厂厂长。2000年7月12日,因童装厂改制原告与被告李军以22000元的价格共同买下了童装厂所有的位于张花园街54号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2000年7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军为共有权人,二人各占50%的份额。2008年洪雅县旧城开发改造,位于张花园街54号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将被拆迁,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与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将上述房屋置换为4间门市。(其中廉租房门市44.14㎡加上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共计148.96㎡)。原告以72000元的价格向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住房一套,该房位于洪雅县走马街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1号。同时,被告以81000元的价格购得洪雅县走马街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另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杨开泽与被告李军就廉租房门市44.14㎡和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以及洪雅县走马街走2幢4单元2楼1号住房进行了分割,在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达成了如下协议:位于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1号81.08平方米的住房和走马新城邻2幢1号门市的廉租房门市44.14㎡归杨开泽所有,其中住房房款由杨开泽承担。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归李军所有,门市部分双方互不补房款。还查明,杨开泽和李军在购买洪雅县童装厂所有的位于张花园街54号房屋时未出过任何资金。2011年8月30日,原告杨开泽向第三人叶树君出具了一份申明,申明内容为“当初购买洪雅县童装厂所有的位于张花园街54号房屋时是借我之名购买,我未出过任何资金,拆迁还房与我无关,我全权委托叶树君办理还房手续”。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确认原则上依据不动产的登记信息予以确认,但相关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产权登记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争议的原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屋(原洪雅县童装厂所有)在2000年7月12日卖予了杨开泽和李军,并办理了房产证,该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开泽,共有人为李军,各占50%的份额。第三人叶树君称原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屋系其个人所买,当初杨开泽、李军均是顶名而已,现拆迁置换的四间门市也属于第三人叶树君所有,但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还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主张系本案争议的四间门市的所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屋为杨开泽和李军按份共有,通过房屋拆迁还房协议,原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屋被拆迁后置换的四间门市也应当属于原告杨开泽与被告李军的共有财产,但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9月4日就廉租房门市44.14㎡和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进行了分割,在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达成了协议“走马新城邻2幢1号门市的廉租房门市44.14㎡归杨开泽所有,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归李军所有,门市部分双方互不补房款”。本院认为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进行分割。综上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洪雅县走马街走马新城邻2幢1号门市的廉租房门市(44.14㎡)归原告杨开泽所有,位于洪雅县走马街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归被告李军所有。二、驳回第三人叶树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5000元,原告杨开泽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泓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