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现兵(反诉被告)诉被告郭新升(反诉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被告郭新升反诉原告杨现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现兵,郭新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现兵,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新升,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书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现兵(反诉被告)诉被告郭新升(反诉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被告郭新升反诉原告杨现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告郭新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洋、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许,郭新升驾驶豫S3H0**号轿车沿工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现代4S店门前路段转弯出道路时,与我驾驶的豫S12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腿部骨折。经平桥交警勤务大队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经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应由郭新升承担254702.79元。由于郭新升车辆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向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4702.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43797.26元;2、误工费23566.67元;3、护理费1716.22元;4、交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8、营养费660元;9、后续治疗费3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抚养费94356.72元。二次手术费用为医疗费166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70.15元,误工费44333.3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1552.71元。被告郭新升答辩并反诉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12100元,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同等责任,被反诉人杨现兵应支付我6050元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起诉我的费用该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裁定。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辩称,在合同范围内,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针对被告郭新升反诉辩称,只要反诉人定损属实,可以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中冲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郭新升驾驶豫S3H0**号轿车沿工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现代4S店门前路段转弯出道路时,与杨现兵驾驶的豫S12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现兵腿部骨折、郭新升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休克,住院22天,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797.26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左小腿多发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保外固定完整;必要时植皮;扶拐下地,左下肢不负重;休息半年;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恢复期间一人陪护。Ⅱ期取出外固定,约需要手术费5000元;如左下肢骨质畸形愈合需Ⅱ期截骨矫形治疗手术费约需3-5万元。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S3H0**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强制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5年4月9日,受原告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现兵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如后期骨折愈合不良或不愈合,畸形愈合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约需医疗费用2.8万—3.5万(参照本市三级甲等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因下楼时摔倒致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入住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髂骨取骨术+植骨术”手术,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6649.69元。出院证医嘱:全休半年;骨折愈合后1-2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加强营养,左下肢骨折愈合后不可负重。被告郭新升和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新升反诉原告杨现兵赔偿车损只提供北京现代4S店结算单,未提供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及保险公司参加定损的定损单。原告向本院提供9份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现兵和被告郭新升负同等责任,;2、被告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4、原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二次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出院医嘱,二次手术的费用,治疗费用约需2.8万—3.5万左右;5、原告二次治疗的用药清单;6、医疗费用票据;7、交通费票据20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票据1300元,9、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杨现兵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2007年在信阳市羊山新区联运路新村购买房屋居住至今,从而证实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杨明忠和母亲龙凤琴,杨明忠出生于1948年5月29日,身份证号为413023194805291012;母亲龙凤琴出生于1947年3月3日,身份证号为413023194703031025,杨现兵有兄弟姐妹四人。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人)郭新升驾驶豫S3H0**号轿车与原告(被反诉人)杨现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原告杨现兵和被告郭新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新升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郭新升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损的请求,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充足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豫S3H0**号轿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商业险按照同等责任50%理赔。原告杨现兵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地都在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求,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一、交强险赔偿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原告提供证据为月收入每月3500元)÷30天×202天(定残之日)=23566.67元,护理费28472元/年(服务行业标准)÷365元/年×22天=1716.12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0元,交强险部分赔偿73717.21元,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120000元。二、商业险赔偿部分;医疗费33797.79元;第一次加上二次住院费16649.69元,因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要求全休,并要求护理,其在下楼过程中摔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尽管与前次受伤有关联,但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其后续治疗费除因前次骨折愈合不当行髂骨取骨植骨矫正外,还有其他伤情,因此其二次手术医疗费应酌定扣减,支持15000元,共计48797.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因新的骨折行内固定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处理;营养费(22天+9天)×30元/天=930元,原告诉请为450元,按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9天)×30元/天=930元,原告诉请为450元,按450元;护理费28472元/年(服务行业标准)÷365天/年×9=702元;残疾赔偿金72631.49元;误工费3500元/月×(9天+180天)=2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4年×9416.10元/年×30%÷4=9886.91元,母亲13年×9416.10元/年×30%÷4=9180.70元;计164148.89元×50%=82074.45元。三、其他赔偿部分:鉴定费1300元×50%=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郭新升豫S3H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现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66.67元、护理费1716.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717.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被告郭新升豫S3H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现兵医疗费487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2050元,残疾赔偿金72631.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7.67元,计164148.89元×50%=82074.45元。三、被告郭新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现兵鉴定费1300元的50%即650元。四、驳回被告郭新升对原告杨现兵的反诉请求。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郭新升各垫付款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5元,由原告杨现兵负担2672.50元,由被告郭新升负担26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