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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2015)72葛某某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余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余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被告人葛某某出资2.6万元判买了其与余江县画桥镇葛家店村亭子组村民李某某、葛某甲、李某甲、程某某、葛某乙共同承包的葛家店村亭子组官山辽山场林木,经余江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面积24亩,蓄积45.97立方米。葛某某在组织人员上山采伐林木过程中,又以500元山价从葛家店村亭子组判买了与官山辽山场相邻的板栗子树里面的松木和杂木,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一同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超范围滥伐林木蓄积达21.0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葛某乙、李某甲、许某某、许姜某等人证言及李某甲出具的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采伐许可证��、山场承包合同书、余江县林业局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图纸、案件移交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5月,被告人葛某某以2000元山价判买了余江县画桥镇画桥村白果树胡家白石坞山场林木,其在未取得余江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将该山场林木全部砍伐,销售后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5月9日,余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其滥伐林木行为,下达书面《停止采伐通知书》予以制止。经鉴定,该山场被滥伐林木蓄积29.2立方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其朋友陈某某陪同下到余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2015年7月14日,上缴违法所得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发现并制止被告人非法采伐的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进账单、票据、银行现金缴款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29.2立方米,超审批范围滥伐林木21.02立方米,滥伐林木总蓄积量达50.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陈莺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