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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老白”),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暂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监视居住,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康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商议,欲在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村王某甲、康某某合盖院落附近的输油管线上打孔接管线引至该院内盗窃原油,后确定在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三矿二十队营17X60井、营17X61井至营13-18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王某乙联系“海涛”等人与康某某共同查看了该处管线,后“海涛”等人在该管线上打孔两处。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康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康某某和王某甲合盖院内西数第一间房间内安装盗油装置,从之前打好的卡子处外接黑色胶皮管线通过自制分离包延伸至该盗油房间内开始实施盗油,期间康某某伙同刘某某、薛某某、司某某在现场负责装油。2013年5月14日该盗油窝点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查获,现场缴获原油44袋,重2.9吨,价值12473.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为盗窃原油参与在输油管线上打孔设卡二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自己并没有参与共同商议,系康某某找他要利用他们的院子偷油,打孔的事情他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康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商议欲在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村王某甲、康某某合盖院落附近的输油管线上打孔接管线引至该院内盗窃原油,商定五人平均分赃。后确定在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三矿二十队营17X60井、营17X61井至营13-18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王某乙联系“海涛”等人与康某某共同查看了该处管线,由“海涛”等人在该管线上打孔两处。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康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康某某和王某甲合盖院内西数第一间房间内安装盗油装置,从之前打好的卡子处外接黑色胶皮管线通过自制分离包延伸至该盗油房间内开始实施盗油,期间康某某伙同刘某某、薛某某、司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在现场负责装油。2013年5月14日该盗油窝点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查获,现场缴获原油44袋,重2.9吨,价值12473.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东辛采油厂三矿二十队队长)证实,2013年5月14日16时,他们在巡线排查原油产量下降原因时,在东辛采油厂三矿营13-18站附近西侧,有一男一女两村民阻止他们巡线,他们在输油管线上发现两个盗油卡子连接一分离包,分离包连接一胶皮管线延伸至营13-18站北侧5米处一院落内。他们当场抓获阻止巡线的那名女子,另一男子跑了,从院内查获44袋原油。(2)证人周某某(东辛采油厂三矿二十队营13-18站站长)、王霆(东辛采油厂三矿巡逻队队巡逻员)、位永松(东辛采油厂三矿巡逻队队巡逻员)证实的内容与刘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三矿采油20队营17X60井、营17X61井至营13-18站西侧段输油管线遭破坏情况,被破坏管线上装有两个卡子,卡子上装有阀门,通过橡胶管线连接分离器向北延伸至一院落内。院内西数第一间平房室内东墙、西墙内各有一堆袋装原油。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辨认,位于东辛采油厂三矿二十队营13-18站西北方向6米处的营17X60井、营17X61井至营13-18站输油管线即是他们盗窃原油打卡子破坏输油管线的具体位置。位于营13-18站北侧5米处的院落即是他们实施盗窃原油的具体位置;经王某甲辨认,位于东辛采油厂三矿二十队营13-18站北侧5米处的院落即是他们实施盗窃原油的具体位置。4、书证(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拉油收据证实,现场缴获袋装原油44袋共计2.9吨,已被扣押并发还受害单位。(2)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监测化验中心出具的原油含水报告表证实,涉案原油含水率为11.99%。(3)胜利油田分公司销售事业部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5月,胜利石油管理局原油价格为4887元/吨。5、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王某乙归案后供称,2013年2月份,康某某找他一起到康某某和王某甲在东辛采油厂三矿采油二十队西边盖的院子内一起打卡盗油,他便带着“海涛”、王某丙和陈某一起去看了输油管线。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海涛”和两三个人一起带着工具去了康某某的院子里,康某某打开院子大门后,他帮海涛接好电就走了,后来听说盗放的原油出水太多就没再盗油。2013年5月份,康某某找他继续盗油,这次参与的有他和康某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丙,他负责处理关系,盗油的事情具体由其他四个人干。由于装油需要人,他又联系刘某某夫妻俩来干活,薛某某如何参与的他不清楚。(2)同案犯王某丙归案后供称,2013年5月份,王某乙找他一起偷油并告诉他“涛”已经打好卡子,让他去现场把管线接好。他与刘某某、陈某、康某某到康某某的院子里将管线挖出,将卡子与胶皮管线相连引至院内西边屋内。盗窃的前期工作都准备好后,他们从这个院里开始偷油,主要是由刘某某、司某某、王某甲的对象来偷油,每人每天200元,一共偷了四五天。由于康某某盗油的院子也有王某甲的一份,他们偷油也得给王某甲一份。(3)同案犯康某某归案后供称,2012年他和王某甲在东辛采油厂三矿采油二十队西侧三十米合盖了一个院落。2012年底,他找王某甲和王某乙商量偷油的事情,后王某乙又找的王某丙、陈某,商议由他和王某甲提供院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负责找人打卡子,盗窃原油挣的钱五人平分。2013年2月的一天,他和王某乙及王某乙带来的两名男子一起去查看了准备打卡子的输油管线。3月的一天傍晚,王某乙找的四个人去他的院子里打好卡子。自5月10日晚上,他们连续盗窃原油,5月14日下午,东辛采油厂三矿巡逻队发现了他们盗窃原油的事情。(4)同案犯刘某某归案后供称,2013年5月,王某丙找他一起去偷油,他们一起到了东营区潍坊路和胜华路交叉口西北500米左右的一个油田计量站北侧的院落,在东头的屋里安装盗窃原油的流程,安装好后他们连续盗窃了四天,这次盗窃原油的人有他和王某丙、“峰”、“峰”的舅妈以及一个男子。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供称,2013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乙叫他一起在东辛三矿的外输管线上打卡盗油,并称还有康某某、王某丙、王某甲一起参与。王某甲和康某某负责提供院子,到时挣了钱分五份,他们五个人每人一份。他们五个人当天晚上一起去了盗油的院子,王某乙称就在院子南墙根下一条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具体打卡子的时候他不知情,他只记得有一次他们五个人都到院子内,他看到一些不认识的人进进出出在那接电,他在屋里看了会电视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他们五个人一起到院子里装好了铁罐等装置,是王某乙具体找人去放油。(2)同案犯王某甲归案后供称,2013年2、3月份,康某某找到他,称王某乙等人要用他的院子偷油,挣的钱他和康某某各占一份。5月初,康某某告诉他已在他的院子外边西南角的一条管线上打好卡子。过了五六天,康某某要去他的院子里安装偷油设备,他因跑大车未去,就让他的老婆薛某某去的,薛某某一共去装了四五天油,分了1000元左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接东辛采油三矿采油二十队职工报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6月19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胜华路与北二路交汇处北侧工商银行门前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同日将陈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将陈某释放并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监视居住,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投案,被该局执行逮捕。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二个并盗放原油,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自己并没有参与共同商议,系康某某找他要利用他们的院子偷油,打孔的事情他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的辩解,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基于概括故意将院落给他人盗油使用,并约定与他人平均参与分赃,应当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经商议后按分工实施犯罪,故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未联系他人实施并具体参与打孔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法律的特定义务,在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执行逮捕时未能到案,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原油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杨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关注公众号“”